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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民终1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张怀斌与刘影、夏彬、王劲松、王仲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4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怀斌,男,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家燕,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自荣,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影,女,197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彬,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仲山,男,198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原审被告:王劲松,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上诉人张怀斌因与刘影、夏彬、王劲松、王仲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7)皖1202民初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19日,王劲松因需资金周转向刘影、夏彬借款250000元,当日王劲松为刘影、夏彬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兹有王劲松向刘影、夏彬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期限三个月。由王仲山、张怀斌担保。如借款人到期未偿还由担保人负责偿还本金及利息及一切违约费用借款人王劲松担保人张怀斌王仲山2015.3.19”。王劲松、张怀斌、王仲山分别在该借条上签字摁印,双方口头约定了该笔借款的利率为月利率2%。2015年3月19日、3月20日刘影、夏彬将250000元现金交付给王劲松。该款后经刘影、夏彬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劲松向刘影、夏彬借款25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刘影、夏彬提供的借条、取款凭证及双方的陈述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故予以确认。另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对此予以支持。担保人张怀斌、王仲山未与刘影、夏彬约定保证方式与保证期间,其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但因刘影、夏彬已提供向张怀斌索要借款的录音资料,故张怀斌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劲松追偿,刘影、夏彬未提供在保证期间内要求王仲山偿还借款的相关证据,故王仲山对该笔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审法院对刘影、夏彬要求王劲松承担偿还借款25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张怀斌、王仲山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王劲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影、夏彬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从2015年3月25日起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二、张怀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刘影、夏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王劲松、张怀斌负担。宣判后,张怀斌不服,以本案实际借款人王劲松已经偿还18万元借款及刘影、夏彬向其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为主要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责任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刘影、夏彬、王仲山承担。刘影、夏彬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劲松答辩称:同意张怀斌上诉请求。王仲山未到庭答辩。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怀斌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实际借款人王劲松已经偿还18万元借款,故对于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刘影、夏彬提供提供的录音资料能够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张怀斌主张过权利,故张怀斌上诉称刘影、夏彬向其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不予支持。因担保人张怀斌未与刘影、夏彬约定保证方式与保证期间,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其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并无不当。综上,张怀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张怀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汝 峰审判员 孙 荣审判员 王韩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杨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