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2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杨教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教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142号原告:杨教芳,男,1959年l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鱼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嘉腾,广西华尚(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柳州市中山中路37号。负责人:陈雪斌,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洲,男,该分公司员工。原告杨教芳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嘉腾、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洲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将案件材料移送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鉴定,鉴定完毕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27日将案件材料退回本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保险责任,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与被告签订了保单号为PDAA201545020000051147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78886.00元,保险费为4511.69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费为1281.01元,不计免赔率:保险费为868.91元。原告为被保险车辆车主,车牌号为桂B×××××,厂牌型号宝马BMWX320I越野车,保险期限为2015年11月7日0时起至2016年l1月6日24时止。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交付了6661.61元的保险费。2016年10月15日15时20分,原告驾驶的被保险车辆即车牌号为桂B×××××的宝马牌轿车在色达县至炉霍县方向驶至317国道687公里100米时,因驾驶时路面不平导致车辆底盘损坏,无人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9日,甘孜州炉霍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编号为第5133274201600200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的理赔服务网点报案,并由炉霍县三元汽车修理厂进行施救,共产生施救费300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车损险按照4S店汽车维修标准执行,由炉霍县三元汽车修理厂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修理,修理费共计9500.00元,原告已全额支付。之后原告向被告递交《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以及相关材料请求被告赔偿,但被告并未说明任何理由拒绝向原告进行赔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时足额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该事故不属于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的范围,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理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2016年10月15日出险时,原告持有的行驶证超过年检有效期,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商业保险保险单、保险费发票、保险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施救费收款收据、维修估算单、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等证据。被告提交了事故现场照片、保险单、保险条款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需综合全案证据和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保险单中的“杨教芳”签名的真实性不认可,并申请了司法鉴定,本院将案件材料移送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告所提交的保险单上的“杨教芳”签名与样本内同名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该鉴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对该鉴定意见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1月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桂B×××××号车辆向被告投保了商业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378886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7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6日24时止。被告提供的上述商业险保险单的投保人声明栏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投保人签字/签章处有“杨教芳”的签名,原告称该签名不是出自其本人,并申请了司法鉴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该“杨教芳”签名与样本即原告所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杨教芳”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上述商业险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2016年10月15日15时20分,原告驾驶桂B×××××号车辆在色达县至炉霍县方向行驶至317国道687公里100米时,因路面不平导致车辆底盘损坏,无人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险,桂B×××××号车辆因事故无法行使,被拖运至炉霍县三元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原告称其为此支出施救费3000元,但是其提供的炉霍县三元汽车修理厂的收款收据中记载的收款金额大小写不相一致,大写金额为壹仟叁佰壹拾元,小写金额为3000元,被告认可的施救费数额为大写金额的1310元。原告还支出了车辆维修费95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另查明,原告驾驶的桂B×××××号车辆的行驶证载明该车辆类型为小型越野客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车辆注册日期、发证日期为2012年9月25日,核定载人数为5人,涉案事故发生时,该车辆行驶证的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9月。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该车辆送至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检验,检验通过后,该车辆的行驶证记载的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9月。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恪守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是否可以作为被告免于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125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1。涉案商业险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约定,被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被告提供的保险单的投保人声明栏处的“杨教芳”签字经鉴定不是原告书写,故不能认定被告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被告所主张的上述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而且,从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的目的来说,上述免责条款应理解为如被保险车辆未通过安全技术检验,其机件可能存在安全隐患,导致事故发生的概率增加,在此种情况下,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得以免除。从本案事实来看,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原因为路面不平,在事故发生后,涉案被保险车辆经检验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由此应认定被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与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无关。故,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称其因涉案道路交通事故支出了施救费3000元,但是其提供的炉霍县三元汽车修理厂的收款收据中记载的收款金额大小写不相一致,大写金额为壹仟叁佰壹拾元,小写金额为3000元,被告认可的施救费数额为大写金额的131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实际支付的施救费为3000元,而被告只认可施救费为1310元,故本院认定施救费数额为1310元。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其支出了车辆维修费9500元,被告亦予认可。前述施救费、维修费共计10810元,均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且没有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保险金为1081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向原告杨教芳支付保险金10810元;二、驳回原告杨教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6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185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教芳负担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负担18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海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苏 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