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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民终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高州市东岸镇东坡村民委员会丹修村民小组、覃华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州市东岸镇东坡村民委员会丹修村民小组,覃华,冯永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9民终9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州市东岸镇东坡村民委员会丹修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黄世文,该小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木欣,广东华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郁权,男,195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务农,住高州市,系高州市村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覃华,男,1960年5月18日,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永,男,1963年11月17日,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勇强,高州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州市东岸镇东坡村民委员会丹修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丹修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覃华、冯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2017)粤0981民初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丹修村小组的法定人黄世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木欣、梁郁权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勇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丹修村小组上诉请求:一、原审认为对上诉人丹修村小组关于解除涉案合同的请求已作出判决而不再审理,是错误的。(2016)粤0981民初1080号民事判决和(2016)粤09民终1084号民事判决是根据涉案合同和对方拖欠租金的事实进行审理。本案请求解除合同的事实依据和上述案件的依据不同,是基于2016年11月15日上诉人丹修村小组通过茂名市油城公证处向覃华、冯永发出《解除协议通知书》要求解除合同,是基于新事实重新提出解除合同,原审没有进行审理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二、高州市公证处的通知书足以证明覃华、冯永迟延交付2013年至2016年租金的违约事实,上诉人提丹修村小组出解除合同证据充分,应予解除合同。被上诉人覃华、冯永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正确,2017年租金我们交付,上诉人拒绝收取,合同我们已履行。2、公证书是事实,另案判决已作出认定,属重复诉讼,应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原告丹修村小组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双方于2004年11月3日签订的《承包山岭合同》而产生的2017年租金5300元及利息;二、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2004年11月3日签订的《承包山岭合同》,从而终止双方的合同关系,并将上述《承包山岭合同》中涉及山岭上面一切作物归原告所有;三、由两被告共同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4年11月3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原告把本集体的“两更田”、“大讹”、“竹坑”、“三托石”和“石棺材”五处山岭,通过签订《承包山岭合同》给两被告使用,具体条款见《承包山岭合同》。在签订上述《承包山岭合同》之日起,原告将上述山岭交付两被告经营使用,两被告随即在上述山岭种满桉树。在近十三年经营期间,两被告已经收获砍伐了两批桉树,现山岭上的桉树长势旺盛,树径约为12至14公分。上述《承包山岭合同》中第二条约定,两被告应在经营期间的每年12月31日前交清下一年的租金。但截止目前,两被告还没有向原告支付2013年至2017年租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虽然两被告因原告起诉后被迫在2016年11月2日才通过广东省高州市公证处申请转交2013年至2016年租金,但是这证实了其严重迟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依法构成违约。在2016年11月15日,原告据此向两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解除上述合同。《承包山岭合同》的第二条中的最后一句约定,两被告超期一个月内还不交租金的,原告有权终止上述《承包山岭合同》,第七条约定,两被告违反该合同约定的应承担如下违约责任:原告终止合同的,上述山岭一切作物归原告所有。基于上述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3条规定,两被告超期一个月内还不交清租金的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的,原告可以依约解除合同,第94条第(四)项规定,两被告迟延交租金造成不能实现原告通过发包山岭收益的合同目的,原告依法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州市东岸镇东坡村民委员会丹修村民小组(甲方)与被告覃华、冯永(乙方)于2004年11月3日签订《承包山岭合同》。原告将其村集体所有的两更田、大讹、竹坑、三托石、石棺材五处山岭发包给两被告经营。协议主要约定:“一、承包山岭的面积及四至以林地使用权证为准,具体地名:两更田、大讹、竹坑、三托石、石棺材。二、承包期限:2005年1月1日至2034年12月31日,共30年。三、承包金额及付款方式:甲方协助乙方办好林地使用权证后,乙方在承包期内每年年底提前交清下一年承包期的山岭租金,按每年结算一次,人民币5300元结算;交款期限为每年的新历12月31日前一次性交清下一年的租金,否则一个月内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四、经营方式:1、乙方在承包山地内要合法经营,以种植经济林木为主;2、甲方要无偿提供属该村的山岭给乙方开路或建房用地,允许甲方的辖区内接电。开路费用由乙方负责,在承包期内甲方要无偿负责属该村从林地至省道道路给乙方通行,不得以任何借口向乙方索要公路集资维修费用,必须保证现有的道路(包括桥梁)允许乙方通行;3承包期内,乙方有权与他人联营,或转包他人,或抵押贷款,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但必须经过甲方续签合同,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4、甲方原山岭的经济作物从签订之日起在炼山后一个月内自行清理,否则由乙方处理。五、在承包期内甲方不准以任何借口和理由阻碍破坏,或损害乙方的生产和经营,并保证乙方所承包山地有绝对的使用权,如有山岭界至纠纷,甲方负责解决,如甲方的村民直接或间接破坏(损害)乙方的利益,甲方必须协助解决。六、承包期满后甲方收回发包山岭,承包山岭的一切经济作物无偿归甲方所有,水电设施及房屋由甲、乙双方协商处理,如协商不成,乙方在三个月内要自行处理,超期不处理无偿归甲方所有。七、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必须严格遵守本合同条款:1、若甲方违约则甲方除赔偿违约造成乙方的经济损失外,并加罚违约金按乙方投资总额的25%计算;2、若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终止合同后,山岭一切作物都归甲方所有;3、不管哪方违约,所需要的官司费用都由违约方支付。八、在承包期限内,如果国家要开采、开发征收涉及甲、乙双方利益问题,地面的附着物赔偿属乙方所有,地下的所有物赔偿属甲方所有。九、本合同一式15份,甲方13份、乙方2份,此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协议约定的山地交给被告开发经营,被告随即在涉案山岭内种植桉树,且已收获砍伐了一批桉树,且原告在承包山岭范围内继续种植第二批桉树,现在桉树长势旺盛,大的树径已有12至14CM。被告在其承包的山岭内种植桉树后,已于2007年8月28日领取了高州林证字(2007)第006565号林权证。被告先后三次向原告缴交了涉案山岭的承包金:2004年10月31日交2005年至2006年的承包金10600元,2009年1月9日交2007至2009年的承包金15900元,2012年1月20日交2010年至2012年的承包金15900元。上述三次的承包金均由原告丹修村的黄世海收取,而黄世海并非原告村民小组组长,其对2012年后的承包金不愿继续收取。后因两被告迟延支付2013年至2016年的山岭租金给原告,原告曾于2016年3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立即终止原告与被告2004年11月3日签订的《承包山岭合同》;2、判决两被告付清2013年至2016年共4年的山岭租金21200元给原告,逾期缴交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付清租金之日止;3、《承包山岭合同》终止,现承包山岭上的一切经济作物归原告所有;4、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10000元及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其他一切费用;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于2016年6月1日作出(2016)粤0981民初10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覃华、冯永应支付承包金212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13年至2016年,每年均按5300元作本金,从每年的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至被告付清租金之日)给原告,限被告覃华、冯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给原告高州市东岸镇东坡村民委员会丹修村民小组。二、驳回原告高州市东岸镇东坡村民委员会丹修村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8日依法作出(2016)粤09民终10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于2016年10月28日生效。判决生效后,被告覃华已于2016年11月2日将判决书确定的应给付原告的承包金及逾期付款利息共24769.31元交于广东省高州市公证处提存。广东省高州市公证处于2016年11月3日向原告发出领取提存物通知书。后原告于2016年11月15日向两被告覃华、冯永发出《解除协议通知书》,并向广东省茂名市油城公证处进行公证。别查明,因向原告缴交2017年的承包金无人同意领取,被告覃华于2016年12月29日将应支付给原告2017年的承包金5300元向广东省高州市公证处进行提存。本案的焦点是被告在履行《承包山岭合同》中是否构成违约,应否终止《承包山岭合同》。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山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起诉中称被告拖欠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1月3日签订的《承包山岭合同》中2017年的租金及利息,根据本院查明被告曾在2016年12月向原告缴交2017年的承包金,因原告方无人签收,被告覃华才于2016年12月29将应支付给原告2017年的承包金5300元向广东省高州市公证处进行提存,故不存在被告拖欠原告2017年承包金之说。而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至2016年承包金是否应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1月3日签订的《承包山岭合同》的问题。本院(2016)粤0981民初1080号民事判决书及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9民终1084号民事判决书已进行了说明及判决,且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不再进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证据不足,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双方2004年11月3日签订的《承包山岭合同》而产生的2017年租金5300元及利息,并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2004年11月3日签订的《承包山岭合同》,从而终止双方的合同关系,并将上述《承包山岭合同》中涉及山岭的上面一切作物归原告所有的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州市东岸镇东坡村民委员会丹修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高州市东岸镇东坡村民委员会丹修村民小组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丹修村小组没有新证据提交,被上诉人覃华、冯永提交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申1278号民事裁定书。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丹修村小组不服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9民终1084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民申1278号民事裁定,驳回丹修村小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丹修村小组请求解除《承包合同》,并将《承包合同》中涉及山岭上面的一切农作物归其所有是否属重复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诉讼:(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纵观前诉与后诉二案,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二案的诉讼请求,后诉其一请求是解除双方于2004年11月3日签订的《承包山岭合同》,前诉其一请求是终止2004年11月3日签订的《承包山岭合同》,二案诉讼请求意思、内容一样,只是字眼表述不同,前诉的诉讼请求已被茂名中院(2016)粤09民终108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人丹修村小组后诉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诉结果。故本案的解除《承包山岭合同》的诉讼请求属重复诉讼,应驳回丹修村小组该诉讼请求的起诉。但原审法院驳回丹修村小组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应予纠正。上诉人提供的再次起诉的新证据即2016年11月15日通过茂名市油城公证处发出《解除协议通知书》,通知内容已被生效判决驳回,不属于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正确,对租金处理是正确的,但对解除《承包山岭合同》的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高州市东岸镇东坡村民委员会丹修村民小组的请求解除与被上诉人覃华、冯永于2004年11月3日签订的《承包山岭合同》及将山岭一切作物归其所有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艳审判员 邹辉球审判员 阮树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小群速录员 李松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