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3行终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向华桥与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重庆市南川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华桥,重庆市南川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重庆南川宏仁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3行终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华桥,男,197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南川宏仁医院医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南川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38432241680XR,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园路18号。法定代表人吕红,主任。出庭负责人陈维,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如峰,重庆市南川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周伟,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新华路5号。法定代表人张兴益,区长。委托代理人韦智宏,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永福,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重庆南川宏仁医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MA5U3BGF41,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办事处南大街87号2层。法定代表人陈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仕洪,重庆南川宏仁医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祥海,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向华桥因卫生行政监督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2行初2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2月14日上午,南川宏仁医院接到向华桥拨打的急诊电话,称自己摔伤,要求医院接诊,南川宏仁医院遂派救护车将向华桥接至医院。《入院记录》载明向华桥入院查体时专科情况为:上唇至鼻前庭皮肤粘膜不规则挫裂穿通,并见较多皮肤粘膜缺损,残余粘膜呈刷把状,伤口内较多泥沙样物,污染重,上唇动脉断裂,断端可见。双上中切牙和侧切牙脱落,牙龈部分撕脱,牙槽骨裸露,见部分碎骨。下唇口腔前庭至颏骨从骨膜处撕脱横行约4.5cm裂口,竖行下至颏下缘。双下中切牙脱落,并见部分牙槽骨骨折碎片,右侧颏孔暴露,右侧颏动脉及颏神经断裂。鼻背、额部、颌面部见多处浅表小裂口,最长约1.5cm,部分撕脱皮瓣呈乌黑色。伤口内较多泥石样残渣,伤口局部肿胀明显,额部偏左见一约5cm皮下血肿。入院诊断为:上唇挫裂洞穿伤,上唇皮肤缺损,下唇撕脱伤,颌面部、鼻部多处浅表皮肤挫裂伤,双上中切牙脱落,双下中切牙侧切牙脱落,上下牙槽骨骨折。南川宏仁医院遂安排张某某、龙某某两位医师为向华桥实施急诊清创缝合术,并完善辅助检查,给予抗感染及对症支持治疗。向华桥在南川宏仁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10日出院。2016年7月18日,向华桥向重庆市南川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简称南川区卫计委)电话举报南川宏仁医院张某某、龙某某两位医师超出执业范围执业,认为其涉嫌非法行医。南川区卫计委进行调查后,认为向华桥举报的事件超过两年期限,于2016年7月21日决定不予立案。同月,向华桥再次向南川区卫计委书面举报,认为张某某、龙某某超执业范围执业,应认定为非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属于非法行医。2016年8月4日,南川区卫计委对向华桥作出南川卫计函[2016]145号《关于向华桥举报宏仁医院医生非法行医调查情况回复》(以下简称《回复》),认定:2014年2月14日,你因意外摔倒导致鼻面部、口腔颌面受伤,且鼻面部和口腔颌面的创伤交错相连,伤势严重。重庆南川宏仁医院的120救护车将你接送至该院后,便由张某某和龙某某两位执业医师在其手术室为你进行了急诊清创缝合。认为:根据《执业医师法》和原卫生部《关于医师执业注册中执业范围的暂行规定》的规定,张某某和龙某某两位执业医师在对你实施急救的过程中,不属于超范围执业。向华桥对该《回复》不服,分别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简称南川区政府)及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南川区政府于2016年8月16日受理,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同月18日受理。2016年8月22日,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决定终止向华桥向其提起的行政复议。2016年8月19日,南川区政府向南川区卫计委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要求南川区卫计委限期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同时告知南川区卫计委逾期不提交的法律后果。南川区卫计委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南川区政府经审查后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南川府复[2016]12号行政复议决定,次日向南川区卫计委和向华桥送达。向华桥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南川区卫计委作出的南川卫计函[2016]45号《回复》及南川区政府作出的南川府复[2016]12号行政复议决定,并改判南川宏仁医院医生对其治疗属于非法行医。同时查明,南川宏仁医院是由原重庆南川宏仁医院改制而来,注册名称为“重庆南川宏仁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有效期限为2009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载明医疗机构名称为“南川宏仁医院”,诊疗科目包括内科、外科、中医科、儿科、妇产科、传染科、眼耳鼻咽喉科、康复科、医学检验和影像科。2015年1月7日,南川宏仁医院取得换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载明其医疗机构名称为“重庆南川宏仁医院”,有效期限自2009年12月31日至2024年12月30日,诊疗科目包括内科、血液内科专业、外科、妇产科、儿科、眼科、耳鼻咽喉科、口腔科、传染科、急诊医学科、康复医学科、麻醉科、重症医学科、医学检验科、病理科、医学影像科、中医科。南川宏仁医院开设了口腔门诊,但住院部未设口腔科。另查明,张某某为南川宏仁医院执业医师,执业范围为眼耳鼻咽喉科专业。龙某某为南川宏仁医院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范围为中西医结合专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四条第二款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南川区卫计委有对其行政区域内医师和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南川区政府对不服南川区卫计委所作行政行为的,具有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南川宏仁医院是经依法登记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张某某、龙某某是经依法注册并取得医师、助理医师执业证书的医师,各方当事人对此无争议。各方当事人争议的是张某某、龙某某为向华桥实施的治疗活动,是否超出其执业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规定,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原卫生部《关于医师执业注册中执业范围的暂行规定》(卫医发[2001]169号)规定,医师不得从事执业注册范围以外其他专业的执业活动,但对病人实施紧急医疗救护的,不属于超范围执业。由此可见,医师应当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执业,但对于需要实施紧急救治的患者,医师不得拒绝,其实施的紧急救治,不属于超范围执业。向华桥入院时主诉“摔伤致口腔颌面部疼痛出血2小时”,被诊断为“上唇挫裂洞穿伤,上唇皮肤缺损,下唇撕脱伤,颌面部、鼻部多处浅表皮肤挫裂伤,双上中切牙脱落,双下中切牙侧切牙脱落,上下牙槽骨骨折”,结合“上唇至鼻前庭皮肤粘膜不规则挫裂穿通,并见较多皮肤粘膜缺损,残余粘膜呈刷把状,伤口内较多泥沙样物,污染重,上唇动脉断裂,断端可见。双上中切牙和侧切牙脱落,牙龈部分撕脱,牙槽骨裸露,见部分碎骨。下唇口腔前庭至颏骨从骨膜处撕脱横行约4.5cm裂口,竖行下至颏下缘。双下中切牙脱落,并见部分牙槽骨骨折碎片,右侧颏孔暴露,右侧颏动脉及颏神经断裂。鼻背、额部、颌面部见多处浅表小裂口,最长约1.5cm,部分撕脱皮瓣呈乌黑色。伤口内较多泥石样残渣,伤口局部肿胀明显,额部偏左见一约5cm皮下血肿”的体征,可见向华桥入院时伤势较重。张某某、龙某某是具有执业医师资格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人员,在向华桥伤势较重的情况下,接受南川宏仁医院的安排对向华桥实施紧急救治缓解其病情,不违背法律规定。因此,南川区卫计委认定张某某、龙某某两位医师对向华桥进行急诊清创缝合,实施急救,不属于超范围执业,并无不当。南川区政府受理向华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向南川区卫计委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要求南川区卫计委提供相关证据,并告知逾期不提交的法律后果。南川区政府对《回复》进行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向当事人送达,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向华桥要求撤销《回复》和《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向华桥的诉讼请求。向华桥上诉称,我当时仅属于一般病人,并非危重病人,南川宏仁医院对我实施治疗行为不符合相关规范。我方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南川区卫计委先有处理结论,后调查取证,程序严重违法。南川区卫计委、南川区政府事后补充证据、伪造证据,一审法院采信其证据错误,据此作出的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南川区卫计委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和南川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违法。南川区卫计委答辩称,南川宏仁医院对上诉人采取的急救措施并无不当,我方作出的被诉《回复》于法有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南川区政府答辩称,我府具有作出复议决定法定职责,复议程序合法,维持南川区卫计委作出的《回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南川宏仁医院述称,向华桥本系我院急救科医生,十分清楚我方对其进行的急救符合相关规范。同意南川区卫计委和南川区政府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向华桥向本院提交了《中国电信重庆分公司客户详单》一份,拟与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相印证,证明南川区卫计委、南川区政府程序违法。南川区卫计委、南川区政府质证后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上述合法有效证据和当事人之有关称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成立,予以确认。另查明:《南川宏仁医院120接诊登记表》载明“向华桥接诊处理结果:7:10——8:30,五官”。向华桥病历载明的入院日期为:2014-2-1408:44。其实,南川宏仁医院正常上班时间为上午8时。2016年5月,向华桥就涉案医疗行为以重庆南川宏仁医院有限公司为被告,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诉讼,后于2016年7月26日申请撤诉,该院裁定准许撤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向华侨投诉之事项,南川区卫计委有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向华侨对南川区卫计委作出的《回复》不服,申请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南川区政府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予以确认。南川区政府受理向华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向南川区卫计委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要求南川区卫计委提供相关证据和答复,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向当事人送达,程序合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四条及原卫生部《关于医师执业注册中执业范围的暂行规定》(卫医发[2001]169号)之相关规定,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医师不得从事执业注册范围以外其他专业的执业活动,但对病人实施紧急医疗救护的,不属于超范围执业。本案现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足以证明,向华桥摔伤导致鼻面部受伤,拨打了南川宏仁医院急诊电话,南川宏仁医院接到急救电话后派出120急救车接其入院后,认为其伤势严重,指派执业医生对其进行急诊清创缝合。南川宏仁医院医师对向华桥进行的紧急处理符合病人的意愿,对向华桥病情诊断后作出紧急医疗救护的判断也符合《国家卫生计生委需要紧急救治的急危重伤病标准及诊疗规范》之相关规定,不属于超范围执业。向华侨本系南川宏仁医院急诊科医生,对急诊相关事项理应熟悉,其关于自己当时伤势不严重,不属于急诊病人,无需急诊之主张,与其实际拨打了南川宏仁医院急诊电话,南川宏仁医院应其要求派出120急救车接其入院,后对其进行紧急处理之实际情况不符,也与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病历记载的病情不符。另,对于病人是否应当进行紧急处理之判断,涉及医师职业道德和病人之生命健康安危。具体到本案,南川宏仁医院医师若不对向华桥进行紧急医疗救护,一是涉嫌拒绝紧急救助,有违职业道德,二是有可能因拖延救治,造成向华桥病情之恶化,造成更严重之后果。鉴于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不应仅凭无根据之推论认定若不进行紧急处理,病人之病情可能有更好的治疗效果,进而否定医生采取紧急救治的正当性。故向华桥关于其病情不严重,不需要紧急治疗,南川宏仁医院医师对其诊疗属于超范围执业之理由不能成立,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向华侨主张南川区卫计委行政程序不合之问题。经查,南川区卫计委口头答复向华桥不予处理之后,针对向华桥再次提出的举报,审查后立案调查并作出了被诉决定。南川区卫计委进行的调查、处理系针对向华桥的第二次申请作出的实体处理,不存在先有结论后调查之事实,向华侨关于其程序不合法之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向华侨主张南川区卫计委、南川区政府事后补证、伪造证据问题。经查,向华桥认为南川区卫计委、南川区政府事后补证、伪造证据,主要是因为南川区卫计委、南川区政府举示的相关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时间、有关法律条文下载时间在行政决定时间之后。对此,南川区卫计委、南川区政府称相关材料之前已经存在,并已经收集在案,后因需要复制多份而再次复印,有关工作人员备注了再次复印之时间。该解释合情合理,且相关证据确实真实有效,再次复印于何时并不影响向华桥相关权益,向华侨关于南川区卫计委、南川区政府事后补证、伪造证据之理由不成立。综上,被诉《回复》和《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判决驳回向华桥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向华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向华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晓琪审 判 员  刘厚勇代理审判员  袁钦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凯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