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8民终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彭德进与张家界市桑植县成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田小宝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德进,张家界市桑植县成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田小宝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民终2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德进,男,1970年1月4日出生,土家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吉林,张家界市永定区大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界市桑植县成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桑植县澧源镇文明西路12号。法定代表人:全必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权,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小宝,男,1990年7月17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上诉人彭德进因与被上诉人张家界市桑植县成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2016)湘0822民初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各方当事人,本院认为原审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德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支持彭德进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彭德进主张自己在北京建工四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四建)务工,本案真正的责任主体是北京四建,不是桑植县成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北京四建分包给桑植县成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合同系假合同,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彭德进对田小宝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张家界市桑植县成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答辩称,彭德进认为分包合同是假合同,但这份合同是彭德进自己提交的,其证明目的就是证明彭德进在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的履行地上班,且这份合同经过了一审法院的实地调查确定为真合同。彭德进曾在海南起诉北京四建公司,已经被驳回了诉讼请求。另外,被上诉人和北京四建公司签订合同是在2014年12月1日,而彭德进主张在这之前就已经在被上诉人处上班是不能成立的,彭德进在被上诉人处上班的时间只有28天,彭德进与被上诉人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时间为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2月10日。一审处理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被上诉人田小宝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希望二审予以维持。彭德进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确认双方自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张家界市桑植县成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彭德进支付拖欠的2015年2月至2015年6月工资25300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0600元;张家界市桑植县成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彭德进补缴自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诉讼费用由张家界市桑植县成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田小宝系张家界市桑植县成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外联工作人员。2014年12月1日,张家界市桑植县成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北京四建签订《房屋建筑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京外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项目为海南海阔天空国瑞城二期工程S5地块B座及裙房装饰装修脚手架工程,对该工程内脚手架的搭建和拆改,开工日期约定2014年12月1日。彭德进与田小宝系湖南省龙山县同乡人,田小宝代表张家界市桑植县成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外联系工程项目,自2014年8月田小宝就介绍彭德进到海南省海口市各个工地打工,2014年12月1日,张家界市桑植县成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北京建工四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田小宝再召集彭德进在该项目范围内施工,2015年1月12日,彭德进进入海南海阔天空国瑞城二期工程S5地块B座从事脚手架的安装工作,约定工资每天230元,工资的领取彭德进只认田小宝。2015年1月28日,彭德进正在施工过程中,被掉落的扣件砸伤左手,当即送往医院治疗,2015年2月8日(农历腊月二十)出院,花费医疗费2854.4元(由田小宝垫付),2015年2月10日田小宝出面与彭德进协商,对所有工资进行结算,另包括彭德进住院期间按每天230元给彭德进予以补偿,最后又补偿原告2000元用于检查、治疗伤情等,彭德进回家过年后,再没有到该工地施工。2015年7月1日,彭德进向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与北京建工四建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有劳动关系,2015年7月8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2015年7月19日向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起诉,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龙民一初字第1990号民事判决书,以彭德进系田小宝召集在海口市国兴大道海阔天空国瑞城项目从事脚手架工作,工资由田小宝发放,彭德进工作期间不受北京建工四建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的规章制度管理和劳动管理,应找田小宝所在的公司,而驳回了彭德进的诉讼请求。彭德进不服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254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彭德进的上诉,维持原判。后彭德进向桑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张家界市桑植县成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等,2015年12月27日桑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一、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为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2月10日;二:对彭德进要求张家界市桑植县成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2月至2015年6月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三:驳回彭德进要求张家界市桑植县成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补缴自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的仲裁请求。另查明,原告在务工期间,没有参与任何社会保险。一审法院认为:张家界市桑植县成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北京建工四建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工程分包的合同关系,田小宝联系到工程项目后,由张家界市桑植县成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外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田小宝系张家界市桑植县成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挂靠人,田小宝个人不具备用工主体。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到底彭德进与田小宝个人形成劳务关系,还是与张家界市桑植县成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北京四建形成劳动关系。其中,彭德进与北京建工四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确认诉讼,已经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及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即彭德进与北京四建与彭德进不具有劳动关系,现张家界市桑植县成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认可田小宝系其员工,也认可彭德进在其承包的工地从事脚手架工作,故而田小宝召集施工人的行为具有履行公司职责的性质,彭德进与张家界市桑植县成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现彭德进陈述一直在田小宝手里领取报酬,不排除彭德进被介绍到其他工地从事务工行为,与张家界市桑植县成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用工时间,应自2014年12月1日该分包工程签订合同之后,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形成劳动关系的期间是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2月10日彭德进出院后结算之日。按照法律规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列》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至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现彭德进与用人单位用工时间不足一个月,彭德进主张双倍工资的请求,应当不予支持。彭德进要求缴纳社会保险费等的请求,系行政管理部门职能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彭德进与张家界市桑植县成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2月10日具有劳动关系;二、驳回彭德进对田小宝诉讼请求。三、驳回彭德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家界市桑植县成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北京四建是否为本案责任主体及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彭德进主张自己在北京四建工作,本案的责任主体是北京四建,经查,彭德进以北京四建为被告要求确认北京四建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一案,已经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及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不具有劳动关系,北京四建不是本案责任主体,且该上诉请求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不予审查,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彭德进上诉称北京四建将工程分包给张家界市桑植县成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合同为假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上诉人彭德进在一审提交了张家界市桑植县成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北京四建签订的《房屋建筑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京外劳务分包合同》,现上诉又称该合同为假合同,且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故上诉人彭德进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彭德进提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经查,一审认定田小宝系桑植县成升建筑劳务公司的员工,其行为具有履行公司职责性质,田小宝个人不承担责任。原审驳回彭德进对田小宝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彭德进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彭德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辉雪审 判 员 李龙玺审 判 员 黄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吴桓熠书 记 员 卢昭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