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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2民初1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李德超与马明逊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超,马明逊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民初1769号原告李德超,男,生于1980年2月14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委托代理人胡涛,湖北利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明逊,男,生于1986年10月5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原告李德超诉被告马明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汤永靖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涛,被告马明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超诉称,2014年至2017年,原、被告二人以口头协商合作的形式合伙在外省做工程,工程完工后,发包方老板颜学灵陆续将工程款支付给原、被告二人,最终剩余尾款人民币141180元。经原、被告二人协商结算达成一致意见,约定该笔尾款原告李德超应分得人民币107930元,被告马明逊应分得人民币33250元。2017年2月21日,原告李德超、被告马明逊与发包方老板颜学灵共同签署了一份由被告马明逊作出的收到颜学灵汇款及收到汇款后支付应付款额给原告李德超的承诺书,上载:“马明逊收到颜学灵转账后,由马明逊再支付李德超人民币107930元”。在承诺书上,被告马明逊签字并明确认可双方经协商结算所确定的应收款额,实际收到的款额及实收款额当中应当支付给原告的款额等内容。被告马明逊收到颜学灵汇款后,拒绝将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额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照承诺书约定内容将应付给原告的人民币107930元返还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德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马明逊、李德超2017年2月21日签字的承诺书1份(附原、被告2017年4月14日签字的收条1份)。证明双方经结算约定被告在收到汇款后应付给原告107930元;马明逊收到颜学灵汇款141180元属实。证据二、汇款人颜学灵的证明1份、转账记录1份。证明颜学灵转账汇款给马明逊的账户共计人民币141180元属实。被告马明逊辩称,我签署的承包合同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诉称其与我口头协商,但没有说明内容,原告的证据无法证实107930元的具体由来,原告已经在承诺书上签字,说明其已经收到该款项。被告马明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复印件1份。证明2017年4月13日结算后,原告将被告非法拘禁要求再次付款,我报警的情况。证据二、劳务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与颜学灵签订的合同与原告无关。证据三、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1份,被告与颜学灵的通话录音1份。证明原告不允许颜学灵将款项打到被告的账户上。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款人有原告签名,说明原告已经收到该笔款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认为其确实收到颜学灵的汇款,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未向原告付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更能证明颜学灵汇款的必要性,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认为是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评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两份证据相互印证,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系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因为涉案款项产生纠纷的事实,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合伙承包工程,2017年2月21日,经原、被告与发包方结算,发包方应支付原、被告二人合伙做工程的工资141180元,其中原告投入的本金和分红为107930元。当日原、被告二人签订了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发包方将结算款项中的141180元支付到被告马明逊持有的福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的卡号为62×××64账户,被告马明逊承诺在收到款项后将107930元支付给原告李德超。2017年4月13日马明逊在该承诺书左下方书写“本人已收到工程工资¥141180元大写壹拾肆万壹仟壹佰捌拾元整收款人马明超2017年4月13日”,李德超在2017年4月13日下方签了名。被告马明逊在收到上述款项后,李德超多次向其催要,马明逊以已经将107930元支付给李德超为由,拒绝向李德超付款,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德超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马明超银行账户内的存款107930元,本向本院提供了诉讼保全担保。本院审查后,依法作出(2017)鄂2802民初17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马明逊在银行的存款107930元。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被告与发包方结算并签订承诺书,形成了关于如何付款及分配款项的约定,双方均应按照承诺书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发包方已经将141180元款项汇到被告马明逊的账户,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将107930元支付给原告李德超。被告马明逊以已将107930元支付给原告为由提出抗辩,认为原告在承诺书左下方2017年4月13日下签名可以予以证实,但该抗辩理由缺乏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明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德超人民币1079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8.6元,减半收取1229.3元,由被告马明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件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汤永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