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72民初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俞玉青、谢加夫等与郑鲁舟船舶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玉青,谢加夫,郑鲁舟,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
案由
船舶权属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72民初966号原告:俞玉青,男,195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谢加夫,男,195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缪云德,男,197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继跃,浙江皓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鲁舟,男,198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第三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定沈路***号舟山港航国际大厦*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06628986143。负责人:张利平,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邵舟波,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玉青、谢加夫为与被告郑鲁舟船舶权属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准许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的申请,通知杭州银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俞玉青、谢加夫的委托代理人王继跃、缪云德,郑鲁舟,杭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邵舟波到庭参加诉讼。俞玉青、谢加夫申请的证人林某、徐某、应彩萍、孙某、何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玉青、谢加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登记在被告郑鲁舟名下的“浙普26550”船属于二原告所有。事实与理由:二原告是连襟关系。2003年10月23日,二原告共同出资并以俞玉青名义与宁波市林龙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龙公司)签订《船舶买卖合同》,约定俞玉青以1782800元购买“林龙3”轮。《船舶买卖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即付清船款并从林龙公司接收了“林龙3”轮从事生产经营,期间该轮所有权依然登记在林龙公司名下。2010年8月8日,二原告因生产经营所需经与被告郑鲁舟协商,将“林龙3”轮挂靠在被告名下,为明确船舶挂靠事实及办理船舶所有权变更登记,双方分别于2010年8月9日签署《船舶买卖协议书》,2010年8月11日签署《船舶交接书》,2010年8月13日签署《船舶挂靠协议》,2010年9月17日原、被告在舟山海事局将“林龙3”轮船名变更为“浙普26550”,所有权登记从林龙公司变更为郑鲁舟,完成了船舶挂靠手续。涉案船舶挂靠在郑鲁舟名下后,该轮一直由二原告实际占有并经营至今。综上,二原告认为,“浙普26550”轮系二原告为经营所需挂靠在郑鲁舟名下,实际所有人为二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郑鲁舟答辩称:二原告与我舅舅是朋友,叫我帮他们挂靠船舶,所有权就转移到我的名下,我只是帮他们办理一下手续。船舶的具体经营我都不参与,都是二原告自己来经营。同意二原告的诉请。第三人杭州银行陈述:一、在航运业一般都是个人船东将船舶挂靠在海运企业的名下,二原告主张将涉案船舶挂靠在郑鲁舟个人名下,不符合船舶挂靠的做法。二、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还不足以证明涉案船舶实际所有人为二原告。三、即使涉案船舶实际所有人为二原告,挂靠在郑鲁舟名下,根据船舶登记公示原则,应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杭州银行作为郑鲁舟的债权人,有权对涉案船舶强制执行。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买卖合同、船舶挂靠协议,证明“浙普26550”轮系二原告向林龙公司购买,为经营所需挂靠在被告名下,实际所有人为二原告;证据二、船舶买卖协议书、船舶交接书、所有权登记证书,证明被告办理“浙普26550”轮所需手续均与二原告办理,而不是与原船东林龙公司办理,进一步证明涉案船舶为挂靠,该手续只是挂靠所需;证据三、情况说明,证明二原告系涉案船舶实际共有人;证据四、船舶租赁协议、银行电子回单、转账传票、个体工商户执照,证明2012年5月7日原告俞玉青对涉案船舶行使处分权,将该船舶以其所有的宁波市海曙石碶徐甬沙石场名义出租给四川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并收取租金的事实;证据五、2008-2010年“林龙3”轮费用支付账目,证明至2010年10月前,涉案船舶以“林龙3”名义从事经营,所涉费用均由二原告支付的事实;证据六、2011年-2016年“浙普26550”轮费用支付账目、2017年违法行为通知书及付款票据,证明2010年10月涉案船舶虽挂名在郑鲁舟名下,但船舶实际上由二原告占有使用,产生的费用由二原告支付的事实;证据七、社保证明、宁波市腾欣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欣公司)营业执照、保险合同,证明涉案船舶上的相关人员均是原告俞玉青相关企业的职工,由原告俞玉青安排在涉案船舶上从事营运及财务工作。本院准许二原告申请的证人林某、徐某、应彩萍、孙某、何某出庭作证。证人林某陈述:我系林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龙3”船是林龙公司出资建造,2003年卖给俞玉青后,没有进行变更登记。因为当时交通部有规定,如果不是宁波的,就不能变更登记。林龙公司仅收取挂靠费,船舶经营是俞玉青他们自己经营的。船舶大概五六年前转到舟山,船转出去有变更登记,具体是给谁我不清楚。俞玉青跟我说过,船是挂靠在舟山的。当时是因为我不让他挂靠在我这里了,所以让他转出去的。因为俞玉青不是舟山人,所以他挂靠在舟山人的名下。证人徐某陈述:我是2013年年初由缪云德聘请到“浙普26550”作船长,工资是我签字后拿给缪云德,缪云德是管理人,船舶修理费等开支都是缪云德支付。我不认识郑鲁舟。证人应彩萍陈述:我是2015年到“浙普26550”工作,我的工资是缪云德发的,老板是俞玉青。我不认识郑鲁舟。证人孙某陈述:我在“浙普26550”上工作了四五年,老板是俞玉青。证人何某陈述:我是俞玉青公司的会计,2008年开始的账目都是我管理的。船舶原来名字叫“林龙3”,后来改为“浙普26550”,挂靠在郑鲁舟名下。被告郑鲁舟未提供证据。第三人杭州银行为支持其意见向本院提交了(2014)舟定商初字第726号民事调解书、(2014)舟定商初字第726-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第三人对被告郑鲁舟享有合法的债权,并且涉案船舶已经被第三人查封。经当庭质证,郑鲁舟对二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及证人证言无异议。杭州银行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买卖合同、船舶挂靠协议、证据二船舶买卖协议书、船舶交接书、所有权登记证书、证据三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杭州银行不是当时签订协议的一方,无法确认协议的真实性,不排除协议是事后补签的可能性。证据四船舶租赁协议、银行电子回单、转账传票、个体工商户执照、证据五2008-2010年“林龙3”轮费用支付账目、证据六2011年-2016年“浙普26550”轮费用支付账目、2017年违法行为通知书及付款票据,这些证据都涉及到涉案船舶营运的支出和收入,以及在营运中的处罚。通过这些证据无法直接证明涉案船舶所有人是二原告,只能证明涉案船舶当时是由二原告在经营,不排除被告将船舶租赁给二原告的可能性。对证据七社保证明、腾欣公司营业执照、保险合同,发生在船舶查封后,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人证言认为只能证明涉案船舶在查封之前是二原告经营的,但无法直接证明涉案船舶是二原告实际所有。二原告对杭州银行提交的证据三性无异议,该证据进一步说明本案第三人对被告债权的性质是普通债权。郑鲁舟对杭州银行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均系原件,均予以认定。证据三情况说明作为二原告的陈述。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予以认定。第三人杭州银行提交的证据系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3年10月23日,二原告以俞玉青名义和林龙公司签订船舶买卖合同,由林龙公司将“林龙3”船卖给二原告,同时“林龙3”船仍挂靠登记在林龙公司名下,实际由二原告经营。2010年8月,因林龙公司不再要求二原告挂靠经营,二原告将船舶挂靠在被告郑鲁舟名下。为了变更登记需要,谢加夫以林龙公司名义与郑鲁舟签订船舶买卖协议书、船舶交接书,并将船舶名称变更登记为“浙普26550”,船舶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郑鲁舟,同时二原告与郑鲁舟签订船舶挂靠协议,明确船舶仅是挂靠郑鲁舟,仍由二原告实际经营。“浙普26550”船由二原告占有使用至今,船上船员徐某、应彩萍、孙某均由二原告负责雇佣并支付工资。另查明,杭州银行为与舟山鑫茂船舶机械有限公司、郑鲁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民事调解,杭州银行确认舟山鑫茂船舶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借款本金1711311.39元及利息等,郑鲁舟对上述债务向杭州银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查封登记在郑鲁舟名下的“浙普26550”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原告是否为“浙普26550”船实际所有权人以及未经登记的实际所有权人的船舶物权能否对抗杭州银行对郑鲁舟享有的债权。根据二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结合证人的证言,可以印证二原告为船舶经营需要挂靠在被告郑鲁舟名下,船舶的实际所有权人系二原告的事实。第三人杭州银行主张船舶可能由被告租赁给二原告经营,但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于船舶物权的变动,如未经登记则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善意第三人并不包括船舶登记所有人的一般债权人。本案中,杭州银行对被告郑鲁舟系一般债权,杭州银行对涉案船舶不享有物权利益。虽然涉案船舶登记在郑鲁舟名下,但实际为二原告所有,且船舶由二原告占有和使用,可以对抗杭州银行对郑鲁舟的一般债权。综上,二原告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登记在被告郑鲁舟名下的“浙普26550”船属于原告俞玉青、谢加夫所有,但该所有权未经变更登记前,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案件受理费20845元,由被告郑鲁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贤达审 判 员 梁 林代理审判员 邵颖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潘咨伊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条第一款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