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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24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齐俊峋诉被告姜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俊峋,姜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4民初262号原告:齐俊峋,男,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红,女,黑龙江玉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威,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蒙古族,无业,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刚,男,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法律援助服务中心主任。原告齐俊峋与被告姜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俊峋及其委托代理人邱红,被告姜威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俊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姜威给付借款50,000.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每月利息按借款金额的3%计算,自2015年4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7日,被告姜威因做生意缺少周转资金而向原告齐俊峋借款5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被告姜威辩称:1、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且至今尚未给付属实;2、原告明知被告向其所借款项是用于赌博,仍向被告提供借款,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合法,因此该笔借款不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在举证期间内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据一份,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后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齐俊峋提交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姜威向其借款的时间、金额、用途、期限等事实。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中欲证明的借款用途有异议,认为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做生意,而是用于赌博,且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明知所借款项的用途。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其质证意见所依据的事实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借据是由其所出具。该借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记载内容不为法律所禁止且系证据原件,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7日,被告姜威向原告齐俊峋借款5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被告于2015年4月7日前偿还该笔借款,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50,000.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姜威向原告齐俊峋借款50,000.00元至今尚未给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姜威向原告齐俊峋出具的“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形式到内容上均具有民间借贷合同的性质。被告姜威虽辩称,原告明知被告借款是用于赌博,进行违法活动仍然向其提供50,000.00元借款,原、被告间基于此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应受法律所保护,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亦无效,但对其抗辩意见所依据的事实被告既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亦没有相关证人出庭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姜威未按“借据”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借款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逾期利息的标准过高,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予以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齐俊峋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向原告齐俊峋支付自2015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及保全费520.00元由被告姜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爱茹审判员  王立军审判员  高 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车晓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