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22民初1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2民初1803号原告:张某,男,193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市民,现住昌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标,原告张某之子,现住昌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淑贤,昌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女,1959年10���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标、许淑贤、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2014年我子张义标为我找了一个保姆即被告。××××年××月××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我的工资均由被告掌管,我只希望衣食住行得到被告的照顾。2017年5月23日因家庭纠纷,被告回到自己家中与我分居至今。我们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如诉请。被告王某辩称,婚前我认真负责的给原告当了4年保姆,原告对我比较满意。结婚前我不愿意,因为我们年龄差距很大,原告给我做工作,说将来有遗属补助,还有20月的工资。最后才领的结婚证。我们生活的很好,不同意离婚。今年的6月7日我住院,出院后回家了。结婚后原告给我2万元的存单,我取了出来。原告工资卡里面应该有2个月的工资,每月6300元。另外我走之前工资卡里面有7000元的余额。婚前原告有14万元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当庭陈述:结婚后每月给付被告1800元保姆工资,2017年全年工资已经支付。2万元存款被被告支取。婚前确有14万元存款。工资卡里面的7000元给被告支付医疗费了。工资卡现有4000元,7月份的工资没开。给被告购买金戒指、金项链、金镯子、玉镯子花费20000元。婚后花费2600元购买的电动三轮车一辆在被告处。被告质证认为:2017年的保姆工资已经支付。我住院时原告给我了3000元,其余3000元我自行负担。电动三轮车以及原告所述的首���均在我处。通过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原、被告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如下:1、共同财产包括:原告工资卡余额4000元;被告支取的2万元存款、电动三轮车一辆。2、原告个人财产:14万元存款;被告个人财产:价值20000元的首饰。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双方年龄差距较大、结婚时间较短,且被告在婚后仍领取保姆工资,并且寄希望于原告身故之后的20个月的工资及遗属补助。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并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据充分。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但对无固定收入的被告应予适当照顾。原、被告个人财产应归其个人所有。原告给付被告的保姆工资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告张某工资卡余额4000元归原告张某所有;被告王某支取的2万元存款及电动三轮车一辆归被告王某所有;三、原告张某婚前的存款14万元归其所有;被告王某处的价值2万元首饰归其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洪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田敬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