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03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袁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03刑初108号公诉机关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男,1991年10月17日出生。2013年10月18日因违反监管规定被上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14年4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2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4日经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辩护人王路平,福建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月7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合并审理。本案依法适用认罪认罚案件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王路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袁某在三元区花样年华KTV包间内因支付小费无法刷卡一事与被害人林某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袁某将被害人林某拖进该包间厕所内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林某的脸部受伤。2017年3月1日,经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3月13日,被告人袁某主动到三明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袁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在本院主持下,于2017年7月18日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协议,并依协议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5000元。被害人林某于当日对被告人袁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袁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上杭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庄某2等人的人口信息表等书证;2.被害人林某的陈述;3.证人庄某1、王某、庄某2、邓某的证言;4.被告人袁某的供述和辩解;5.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等证据。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被告人袁某签字具结并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仅对量刑情节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袁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犯罪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2.本案被害人对本起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3.被告人袁某积极赔偿,且案发后深感后悔,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具有劣迹行为,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林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被告人袁某从轻处罚。据此,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袁某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包华斌审 判 员 郑成珺人民陪审员 郭明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盖 歆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