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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1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王喜林、青岛立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喜林,青岛立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19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喜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强,山东崇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立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起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昱,山东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义琴,山东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喜林因与被上诉人青岛立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达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2民初2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7年5月1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王喜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强,被上诉人立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昱、黄义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喜林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改判立达公司支付王喜林招收学员奖励金3200元;三、依法改判立达公司返还王喜林风险抵押金2000元;四、依法改判立达公司支付王喜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1500元;五、依法改判立达公司支付王喜林2006年6月19日至2015年10月21日期间的防暑降温费8000元;六、依法改判立达公司支付王喜林自2006年6月19日至2015年10月21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816.09元;七、诉讼费用由立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为:一、青岛中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仅为王喜林缴纳保险,该企业因经营不善常年处于停产状态。王喜林向青岛中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离岗申请,并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系该单位要求员工递交申请才予以办理。本案中,王喜林与立达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已建立了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仅以青岛中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王喜林投保,且王喜林提交的离岗申请中注明自愿离岗,便认定王喜林与青岛中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系认定事实不清;二、我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虽不提倡劳动者与一个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双重或多重全日制劳动关系,但并未就该种情形视为违法。《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条规定只是确认前一用人单位在规定情形发生时有权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并未否定劳动者与用单位建立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只要符合用用工主体的用人单位使用了劳动者的劳动力就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而不论劳动者在此之前是否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故本案,王喜林与立达公司之间建立的应属劳动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一审法院以青岛中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喜林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认定王喜林与立达公司之间建立劳务关系,系法律适用错误。立达公司辩称,一、王喜林与立达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系劳务关系。王喜林的各项社会保险自1993年10月起至今一直由青岛中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缴纳。《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可见,社会保险费缴纳主体是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一个特征。王喜林提交的离岗申请和申请内容显示2010年12月因本人原因申请离岗休息,与青岛中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留劳动关系。王喜林称离岗申请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应采信,因上述申请均有王喜林亲笔签字,应认定为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或终止,存续至今。二、王喜林在向立达公司提供劳务期间,立达公司不存在拖欠其奖金的行为,立达公司从未向其收取过风险押金,不存在返还义务。因王喜林在提供劳务时饮酒,严重影响工作及公司声誉,故立达公司解除与其劳务关系,合法合理。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适用《劳动合同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的法律规定。防暑降温费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而且该主张是适用劳动者的法律规定,不适用提供劳务的人员。另,因王喜林仅提供劳务,上下班时间及休息休假也不受立达公司的管理和制约,为此,主张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无依据。王喜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立达公司支付王喜林招收学员奖励金3200元;二、立达公司返还王喜林风险押金2000元;三、立达公司支付王喜林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1500元;四、立达公司支付王喜林自2006年6月19日至2015年10月21日期间的防暑降温费8000元;五、立达公司支付王喜林2006年6月19日至2015年10月21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816.0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喜林就本案诉讼请求曾向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5日作出青崂劳人仲案字[2016]第491号裁决书,裁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王喜林的仲裁请求。王喜林因对该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7月3日,王喜林、立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立达公司安排王喜林从事学员培训岗位,期限自2014年7月3日至法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条件出现时止。立达公司向王喜林支付的工资未约定具体数额,仅记载为根据培训数量,并约定立达公司不为王喜林交纳养老保险。立达公司主张因王喜林存在上班时间喝酒,对学员有吃拿卡要等情形,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及劳动纪律,于2015年10月31日解除对王喜林的聘用,但王喜林对此不予认可。还查明,自1993年10月至今,王喜林的各项社会保险一直由青岛中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缴纳。2010年12月,王喜林曾向青岛中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递交离岗申请,内容为:“因本人原因不能从事现岗位工作,申请离岗休息,恳请公司给予保留劳动关系,继续缴纳社保费,每月支付225元,自愿放弃其他工资福利待遇。离岗期间服从公司的重新安排,个人住址和联系电话发生变化,及时通知人力资源部,否则,发生不良后果,责任自负。”一审法院认为,王喜林主张其与立达公司自2006年6月19日建立劳动关系,但根据王喜林提交的离岗申请,王喜林与青岛中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仍保留劳动关系,且该公司一直为其支付生活费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因劳动者不能与多家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且王喜林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属于企业停薪留职人员、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故王喜林在未与青岛中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其应按劳务关系向立达公司主张相关权利,现王喜林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各项诉讼主张,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喜林的各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喜林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王喜林给青岛中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递交的离岗申请中,其明确表示系因本人原因不能从事现岗位工作,申请离岗休息。王喜林主张青岛中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常年处于停产状态,其向青岛中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离岗申请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对此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王喜林在离岗申请中明确表示“恳请公司给予保留劳动关系”、“离岗期间服从公司的重新安排”,且从1993年至今,王喜林的各项社会保险一直由青岛中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缴纳,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王喜林与青岛中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因劳动关系不仅涉及劳动报酬等财产关系,还涉及劳动者社会保险关系等具有人身性质的权利义务关系,故,不宜认定劳动者与多家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王喜林与立达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并无不当,故,对于王喜林基于劳动关系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防暑降温费、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等,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招收学员奖励金、风险押金等主张,因王喜林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喜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喜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綦晓声审判员  马 喆审判员  龙 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苗苗书记员  孔 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