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2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王贵宾、石海明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贵宾,石海明,卢凡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刑初21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贵宾,男,197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石家庄市藁城区,无业。1996年11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6年10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红路,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道静,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石海明,男,1990年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石家庄市藁城经济技术产业开发区,无业。2016年10月1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士友,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卢凡,曾用名殷凡,男,197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河北省高速公路石安管理处北五女收费站职工。2016年10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贵宾、石海明、卢凡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贵宾及其辩护人张红璐、刘道静,被告人石海明及其辩护人王士友,被告人卢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至7月,被告人王贵宾、石海明通过互联网购得篡改过进站记录的高速公路通行卡后,出售给从石家庄市长安区北五女收费站出站的货车司机王某2等人,以长途改短途的方式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同时,王贵宾联系到河北省高速公路石安管理处北五女收费站的工作人员被告人卢凡作为内应,如果持有其出售的通行卡的货车被高速公路收费站查获,由卢凡出面解决。经公安机关核实,王贵宾、石海明出售给18辆货车车主通行卡,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共计69885元。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王贵宾、石海明、卢凡犯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贵宾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王贵宾的辩护人主要提出王贵宾有自首情节、在案发后通过家属退还赃款,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石海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石海明的辩护人主要提出被告人石海明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赃,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卢凡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至7月,被告人王贵宾、石海明通过互联网购得篡改过进站记录的高速公路通行卡后,出售给从石家庄市长安区北五女收费站出站的货车司机王某2等人,以“长途改短途”的方式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同时,王贵宾联系到河北省高速公路石安管理处北五女收费站的工作人员被告人卢凡作为内应,二人约定若持有上述通行卡的货车司机被高速公路收费站查获,由卢凡出面解决。经查,王贵宾、石海明先后出售给18辆货车司机通行卡,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共计69885元。2016年10月13日,被告人王贵宾到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西兆通中队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王贵宾通过其家属向被害单位赔偿30000元;被告人石海明通过其家属向被害单位赔偿30000元;被告人卢凡通过其家属向被害单位赔偿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贵宾、石海明、卢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王某1、王某2、薛某、张某1、胡某、甄某、常某1、褚某、韩某、牛某、李某1、孟某、李某2、万某、吴某、王某3、景某1、景某2、常某2、张某2、回某、荆某、左某的证言,逃费信息汇总表,河北省高速公路石安管理处报案材料,辨认笔录,通话详单,指认现场照片,补交三倍收费票据,河北省高速公路石安管理处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呈请上交赃款报告书及收款票据,河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查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贵宾、石海明、卢凡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案发后,被告人王贵宾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海明、卢凡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贵宾、石海明、卢凡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贵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石海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卢凡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柏文审 判 员 张 潇人民陪审员 吕 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安红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