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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22民初4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严燕琴、黄燕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严燕琴,黄燕淮,陈秀梅,张志高,张艳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4372号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仙游县鲤城街道园滨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志明,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凌熙,该联社职员。特别代理。被告:严燕琴,女,197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黄燕淮,男,197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陈秀梅,女,197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张志高,男,197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张艳群,男,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与被告严燕琴、黄燕淮、陈秀梅、张志高、张艳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凌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燕琴、黄燕淮、陈秀梅、张志高、张艳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村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2016年1月4日农村信用社与严燕琴签订的《借款合同》、解除2016年1月4日农村信用社与黄燕淮、陈秀梅、张志高、张艳群签订的《担保合同》;2.严燕琴立即偿还给农村信用社借款本金681098.7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办法:自2016年12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681098.76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及计算方式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3.黄燕淮、陈秀梅、张志高、张艳群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严燕琴、黄燕淮、陈秀梅、张志高、张艳群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4日,严燕琴在黄燕淮、陈秀梅、张志高、张艳群的保证担保下,向农村信用社贷款90万元,期限36个月,月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50%,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后,严燕琴仅偿还本金218901.24元及支付利息89881.93元,尚欠本金681098.76元及自2016年12月1日起的利息未还,黄燕淮、陈秀梅、张志高、张艳群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严燕琴、黄燕淮、陈秀梅、张志高、张艳群均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农村信用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严燕琴、黄燕淮、陈秀梅、张志高、张艳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农村信用社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彼此间能相互印证,可证明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的主体资格,借款约定情况、担保情况、尚欠借款等事实。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6日,严燕琴向农村信用社申请借款100万元。2016年1月4日,农村信用社与严燕琴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严燕琴向农村信用社借款90万元,期限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9年1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50%,遇基准利率调整,次年起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100%利息;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任一项或多项措施:(一)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二)有权解除合同等。同日,农村信用社分别与黄燕淮、陈秀梅、张志高、张艳群签订《保证合同》二份,约定:黄燕淮、陈秀梅、张志高、张艳群为债权人农村信用社与严燕琴签订《借款合同》所形成主合同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自2014年1月4日起至2019年1月3日止,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农村信用社依约向严燕琴发放贷款90万元。借款后,严燕琴仅偿还借款本金218901.24元及利息89881.93元,尚欠本金681098.76元及自2016年12月1日起的利息未还。黄燕淮、陈秀梅、张志高、张艳群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因索款未果,农村信用社于2017年5月25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借款保证合同,当事人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农村信用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严燕琴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农村信用社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严燕琴提前偿还尚欠借款本息,黄燕淮、陈秀梅、张志高、张艳群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农村信用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严燕琴、黄燕淮、陈秀梅、张志高、张艳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6年1月4日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严燕琴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解除2014年1月4日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燕淮、陈秀梅、张志高、张艳群签订的《担保合同》;三、严燕琴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81098.7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本金681098.76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息方式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四、黄燕淮、陈秀梅、张志高、张艳群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计6400元,由严燕琴、黄燕淮、陈秀梅、张志高、张艳群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丽蓉附: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22172?deid=472049”t”_blank?)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