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601执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唐亮华与阜康市广发农业有限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亮华,阜康市广发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兵0601执415号申请执行人唐亮华,女,1970年7月10日出生,住第六师六运湖。被执行人阜康市广发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第六师六运湖农场向阳路9栋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02MA775K8P3。申请执行人唐亮华与被执行人阜康市广发农业有限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的(2016)兵0601民初244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1日向被执行人阜康市广发农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阜康市广发农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088.8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阜康市广发农业有限公司的收入6088.8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卫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裴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