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8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许文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文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8刑初90号公诉机关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文华,男,1998年8月12日出生,家住云南省元江县。2017年4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元江县看守所。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文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宽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许文华有劣迹、犯罪后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许文华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许文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和量刑意见没有异议。被告人许文华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2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许文华在元江县红河街道同吉路238号门口处,盗窃了成某停放在该处的云Fxxx**号豪爵牌HJ110-2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经元江县价格认定管理办公室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2017年3月5日,白某驾驶该车途经元江县南洒检查站时,被元江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在元江县城区派出所执法办案区,民警将白某1驾驶的该摩托车扣押,2017年3月23日,元江县公安局民警将该摩托车发还了被害人成某。二、2017年3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许文华在元江县红河街道同吉路281号门口处,盗窃了李某停放在该处的云Fxxx**号五羊本田WH125T-5A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之后,被告人许文华将该摩托车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了白某2。经元江县价格认定管理办公室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637元。2017年4月2日,该车在元江县澧江路新华书店门口被元江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在元江县城区派出所执法办案区,民警将白某2驾驶的该摩托车扣押,当日,元江县公安局民警将该摩托车发还了被害人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文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摩托车及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许文华的户口证明,机动车信息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人白某1、白某2的证言;被害人成某、李某的陈述;被告人许文华的供述和辩解;另有被告人许文华的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元江县价格认定管理办公室元价认[2017]1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文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许文华归案后,如实供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对被告人许文华坦白的认定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和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许文华具有的量刑情节和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许文华提出的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文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四月四日起至二○一八年一月三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为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真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