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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5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张科锋与刘振亮、司马对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科锋,刘振亮,司马对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5民初237号原告:张科锋,男,197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库区。被告:刘振亮,男,197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被告:司马对坤,又名司马坤,男,197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原告张科锋与被告刘振亮、司马对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振亮、司马对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科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5年4月20日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9日,二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借用原告张科锋现金1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原告可以随时��求偿还。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绝偿还,仅给付原告至2015年4月19日的利息22000元。被告刘振亮、司马对坤未作答辩。原告张科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刘振亮、司马对坤于2014年5月19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张科锋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刘振亮、司马对坤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9日,被告刘振亮、司马对坤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借用原告张科锋现金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借款期限。而后,二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原告至2015年4月19日共计11个月的利息22000元。被告刘振亮、司马对坤至今尚欠原告张科锋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刘振亮、司马对坤借用原告张科锋现金1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后经催要,二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5年4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振亮、司马对坤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科锋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自2015年4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振亮、司马对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磊代理审判员  韩贝贝人民陪审员  兰杏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