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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民初1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林元子与北京万海兴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元子,北京万海兴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北水食品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1640号原告:林元子,女,1984年6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剑锋,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敖东方,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万海兴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造甲街110号31号楼1层1014室。法定代表人:XXX(已故)。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刘,男,1972年6月13日出生,北京万海兴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车道沟南里21楼1105号。第三人:北京北水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轻纺服装服饰园区050号。法定代表人:陈亚芹,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萍,女,1972年10月24日出生,北京北水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财务总监,住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79号628楼16层2号。原告林元子与被告北京万海兴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万海兴业公司)、第三人北京北水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北京北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元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敖东方,被告万海兴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刘,第三人北京北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元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万海兴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5000元;2、判令被告万海兴业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7月17日始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7日,被告万海兴业公司与我签订借款条,向我借款15万元用于支付其向第三人北京北水公司的所欠货款,约定于2015年7月17日归还,还款金额为155000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XXX亦予以签字确认。签订借条后,我往被告法定代表人账户支付了5万元,又直接向第三人公司账户支付了10万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欠款。原告无奈,特诉至法院,恳请依法查明事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万海兴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我公司与林元子不存在借款关系,我公司所有股东对借款均不知情;第二,我公司与林元子没有资金往来,钱并没有打到公司账户上;第三,据我所知,我公司法人XXX已经向林元子偿还了本案借款。第三人北京北水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万海兴业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公司确实收到了林元子打款的10万元,在打款之前XXX给我方打电话说明是林元子替万海兴业公司支付货款,并且我公司已经给万海兴业公司开具了该1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另外,万海兴业公司代理人称XXX已向林元子偿还借款,并且XXX本人有在转账备注中注明用途的习惯,于是向本院申请调取相关证据。本院依申请调取了XXX自2015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平安银行账户明细。该份证据显示,2015年11月14日XXX向林元子转账5000元,2015年12月17日XXX向林元子转账100000元,但两笔转账均没有备注用途。万海兴业公司据此认为,XXX已向林元子偿还105000元。林元子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这两笔钱均用于林元子与XXX的夫妻共同生活支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林元子在庭审中称,2015年11月14日XXX向自己账户转账的5000元是向自己的网购账户充值的款项,并提供了微信聊天截图予以证明;2015年12月17日XXX向自己账户转账的10万元系夫妻双方婚后用于购买家庭用车,并于2016年1月7日与4s店正式签订了购车合同,因此该10万元为购置家庭生活用品的消费款。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5年7月7日,万海兴业公司向林元子出具《借款条》一份,载明:“2015年7月7日北京万海兴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林元子女士借款壹拾伍万园整(15万元人民币)并将在10天后2015年7月17日之前还给林元子女士,还款时总金额为155000元整。XXX先生全权处理此事宜!”在借款条的下方加盖北京万海兴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公章并有法人XXX签字。同日,林元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分九笔转账支付XXX共计45000元。同日,林元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支付XXX5000元。2015年7月8日,林元子通过汇丰银行账户替万海兴业公司向北京北水公司转账支付货款100000元。另查,XXX与林元子于2015年7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XXX于2016年7月6日去世。上述事实,有借款条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一份、汇丰银行交易明细一份、平安银行账户明细一份、结婚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综合林元子提供的借款条、转账凭证等证据,本院认定林元子与北京万海兴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北京万海兴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公司股东对借款并不知情,本院认为股东是否知情属于公司内部管理事项,不具有对抗债权人的外部效力,且借款用于支付公司对第三人欠付的货款,公司从中实际取得了利益,故北京万海兴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XXX向林元子转账的款项性质是偿还借款抑或夫妻共同生活消费支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林元子主张XXX向其转账的款项用以夫妻共同生活支出,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并作出了合理解释,结合林元子与XXX具有夫妻关系的特殊身份,对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北京万海兴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主张何XXX向林元子转账款项系偿还本案借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其陈述在XXX的转账备注中也未注明“还款”字样,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逾期不返还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林元子要求偿还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林元子要求支付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调整,具体数额以本院认定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万海兴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元子借款本金150000元;二、被告北京万海兴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元子借期内利息1000元;三、被告北京万海兴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元子逾期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自二○一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四、驳回原告林元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0元,由被告北京万海兴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芳人民陪审员  宋淑晶人民陪审员  马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付晨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