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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民终2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严明、南充市顺欣车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明,南充市顺欣车业有限公司,马作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24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明,男,198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市顺欣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嘉陵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4MA6294N149。法定代表人:杜长春,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爱英,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作书,女,195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万雪,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人民北路148号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7566059311。主要负责人:兰兆林,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严明、南充市顺欣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作书及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南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22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明、顺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重新核定赔偿数额。事实和理由:一、马作书自行委托广东法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法源鉴定所)所作的鉴定欠缺公平性,该鉴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评定“马作书盆部损伤致小便失禁,致其日常生活能力受限,存在生活处理障碍,需要部分护理依赖”为五级伤残,系评定等级过高,评定标准失效,应适用新的评残标准即《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故应重新指定鉴定机构对马作书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并按重新鉴定结论计算相应的护理费;二、马作书一审仅提交其在中山市联兴泰玩具厂出具的工资证明及劳动合同,未提交社保证明及单位税收证明佐证其在该厂工作满一年以上,不足以认定其与该厂的真实劳动关系,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三、马作书住院期间是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6月28日,定残时间为2016年10月15日,至定残前一天误工天数为334天,但其第一次诉讼时判决支持了其自2015年11月10日出院后22天的误工费,扣除其第二次住院前一天即2015年11月11日,仍有21天误工时间重复计算,应予扣除,故其实际误工天数应为313天,一审认定为408天错误;四、马作书为农村户籍,不应适用中山市护理行业标准进行计算,其后续护理费应按农村收入标准乘以护理系数进行计算;五、严明未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诉状、证据材料和传票,一审程序错误。马作书称辩称,不同意重新鉴定,马作书委托鉴定程序合法,法源鉴定所是合法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备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如无相反证据推翻,应予维持;马作书一直由其丈夫护理,行动不便,本次诉讼前已放弃后续治疗;马作书的户口本显示其是城镇户口,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认定的误工天数、护理费合理。中华保险南充支公司述称,其只承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审判决金额超过了其承保限额,且第一次诉讼判决其赔偿马作书的119817.5元已支付,本次诉讼其已将一审判决赔偿的款项支付给马作书,故本案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马作书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同意选择鉴定机构对马作书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并按重新鉴定的结论计算相应的赔偿款,如重新计算金额未超过中华保险南充支公司的赔偿金额,要求马作书退还多余赔偿款。马作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严明、顺欣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辅助器具、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依赖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212472.3元;中华保险南充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3日13时40分,严明驾驶川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中山市大涌镇岐涌路由沙溪镇往大涌镇方向行驶,途经岐涌路大涌加油站红绿灯路口,于右转弯过程中遇同向行驶由马作书骑人力自行车在人行横道驶至,双方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马作书受伤及车辆损坏。2015年10月27日,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涌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5]第B003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明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没有方向指示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时,不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马作书有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又查,1.马作书在事故中受伤,被送往中山市人民医院、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马作书住院时间于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6月28日,住院229天,马作书前期费用一审法院已作处理,本案主张用去医疗费17031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0元(按马作书诉求住院228天,100元/天计算);3.护理费计42075元(按马作书诉求住院228天,按130元/天计算,出院后医嘱需护理90天,按100元/天计算,马作书住院期间交纳护工费3435元);4.出院后护理费180000元(2016年10月15日,马作书经法源鉴定所评定为盆部损伤致小便失禁,生活处理障碍,需III级护理依赖,按100元/天计算,暂计10年,按马作书诉求系数50%计算,到期后另行起诉);5.交通费酌情补偿1000元;6.营养费酌情补偿2000元;7.误工费24480元(马作书诉求住院228天,医嘱休息180天,合计误工408天,以其在中山市信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每个月工资收入1800元为标准计算);8.鉴定费2500元;9.伤残赔偿金424035.4元(2016年10月15日,马作书经法源鉴定所评定为一个五级、一个九级、两个十级,护理依赖III级,事故发生前,马作书在中山市信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及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其残疾赔偿金以广东省2016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为标准补偿20年,按马作书诉求按0.61%计算);10.辅助器具费1634元。以上合计870844.3元。事故发生后,中华保险南充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已支付完毕,在死亡伤残赔偿金范围内支付了1056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已支付了99257.5元。另查,顺欣公司是肇事车辆川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的车主,严明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该车辆是挂靠顺欣公司,该车在中华保险南充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中华保险南充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川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向马作书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严明补充清偿﹔鉴于该车在中华保险南充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故应由中华保险南充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就严明的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马作书。仍有不足的,由严明补充清偿。顺欣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挂靠的车主,明知挂靠机动车的所有人不具有相应资质而接受挂靠,挂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被挂靠企业与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严明既是肇事者又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故严明对马作书的赔偿责任,应当由顺欣公司与严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马作书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500元问题,2016年10月15日,马作书经法源鉴定所评定为一个五级、一个九级、两个十级伤残,护理依赖III级,这些事实确实给其造成了精神损害,事故责任者应当作出赔偿,给予抚慰,在考虑事故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行为方式、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后,确定马作书的精神抚慰金为30500元。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对马作书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70319.9元、住院伙食费228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195119.9元,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其中中华保险南充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已支付完毕,超出部分195119.9元,由顺欣公司与严明连带补充清偿,该赔偿款由中华保险南充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2.护理费42075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4480元、辅助器具费1634元、鉴定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424035.4元、精神抚慰金30500元、出院后护理费18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706224.4元,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其中中华保险南充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99440元,超出部分606784.4元,其中由中华保险南充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马作书205622.6元,超出部分401161.8元,由顺欣公司与严明连带补充清偿。因此,中华保险南充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马作书支付赔偿款为99440元;中华保险南充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支付马作书赔偿款为400742.5元;顺欣公司与严明连带支付马作书赔偿款为401161.8元。马作书要求赔偿交通事故损失大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核定为准。对马作书伤残重新鉴定问题,因严明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法源鉴定所的该鉴定结论,故对其抗辩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马作书诉求住宿费问题,没有相关法律依据,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严明、中华保险南充支公司的辩解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华保险南充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99440元给马作书;二、中华保险南充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400742.5元给马作书;三、顺欣公司与严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赔偿401161.8元给马作书;四、驳回马作书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712元,减半收取7856元,由马作书负担2088元;中华保险南充支公司负担3201元;顺欣公司与严明负担2567元。二审中,经顺欣公司申请,本院依法通知法源鉴定所相关鉴定人员出庭质证,并同意顺欣公司申请川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副主任法医师庞和平作为其一方的专家辅助人出庭,对马作书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等级鉴定提出意见。严明、顺欣公司认为法源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所引用的条文显示致小便失禁的原因是骨盆骨折,而鉴定结论描述的是马尾神经、膀胱、尿道损失所致,所引条文与结论不符,且根据马作书的病例记载,其膀胱正常无损伤,病历中无马尾神经的任何记录;鉴定结论对马作书的压力性尿失禁未作参与度分析说明,直接推断其小便失禁,而压力性尿失禁原因很多,外伤导致的几率很少;鉴定结论对护理依赖描述简单,无依据和条文;专家辅助人认为整个治疗过程中未看见马作书有小便失禁的结论,鉴定意见作出小便失禁是缺乏依据的,且对马作书作出三级护理依赖等级评定亦无证据,鉴定中无具体评分。针对马作书的尿失禁与本案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其护理依赖等级评定依据问题,法源鉴定所相关鉴定人员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是导致马作书尿失禁的重要原因,其膀胱损伤与尿失禁具有因果关系,马作书的临床诊断是比较明确的,其尿动力检查概括了尿失禁问题,该诊断与鉴定临床检查吻合;对于马作书的护理依赖等级问题,马作书因骨盆严重损伤致行走不便,不能自主移动、小便失禁,评定其构成三级护理依赖是有充分依据的。同时,马作书提交户口本,证明其系城镇户口,严明、顺欣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确认,但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依法不予采纳。对二审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马作书一审中提交的出院记录记载,其2015年11月12日入院情况为事故致全身多处疼痛1月余,尿痛1天,右侧大腿侧面可见引流管,有少许液体引出,左下腹可见引流,有少量淡红色液体引出等,2016年6月3日行骨盆外支架拆除术,术后予行下肢关节功能锻炼端坐,患者功能恢复可,目前能坐轮椅,被诊断为:全身多发性骨折(骨盆粉碎性骨折、右侧腰椎横突L3-5、骶椎)、双侧髂内动脉造影栓塞术后、右侧大腿皮肤溃疡并坏死、膀胱瘘、尿路感染等,出院后建议全休半年,并加强营养;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诊断马作书为压力性尿失禁。一、二审中,各方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马作书二审中提交的户口本,因各方对其真实性确认,本院亦予采信。同时,根据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606号生效民事判决,马作书于2015年10月3日至2015年11月10日住院,住院38天,医嘱休息28天,误工时间共计算66天,即计算至2015年12月8日,而根据其在本案一审中提交的出院记录显示,其再次入院治疗时间为2015年11月12日。另,二审中,严明、顺欣公司撤回第五点上诉理由。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如下:一、马作书的五级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等级鉴定是否合理的问题;二、马作书的残疾赔偿金及后续护理费计算标准问题;三、马作书的误工天数问题。关于焦点一。首先,关于伤残等级问题。马作书的诊断记录显示,其确因本案事故致骨盆多处粉碎性骨折、膀胱瘘等,并经诊断为压力性尿失禁,法源鉴定所据此评定其小便失禁是骨盆骨折后遗症之一,为本次事故所致,构成五级伤残,该鉴定结论有相关诊断记录为依据,对马作书小便失禁与本案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相关鉴定人员已作出说明,该鉴定结论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5.7.d并无矛盾,严明、顺欣公司主张该伤残等级鉴定无参与度分析说明,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马作书存在其他导致该损伤的因素,而《人身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自2017年1月1日实施,本次伤残评定时间为2016年10月15日,尚不适用该规定,故严明、顺欣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关于护理依赖等级问题。根据马作书的出院记录显示,其确因事故造成行动不便,无法站立,小便失禁,鉴定人员于二审中对马作书护理依赖等级评定依据已作出解释,其解释合理,故一审认定马作书需部分护理依赖(Ⅲ级护理依赖)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二。马作书为城镇户口,且其第一次诉讼生效判决已确定其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工作的事实,严明、顺欣公司对其按第一次诉讼生效判决认定的工资收入均无异议,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以100元/天按系数50%计算其后续护理费合理。关于焦点三。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606号生效民事判决计算马作书的误工天数至2015年12月8日,本案一审判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计算其误工天数,重复计算27天误工天数,其本次住院228天,医嘱建议全休半年,误工天数共408天,扣除重复计算的27天,其实际误工天数为381天。一审认定马作书的误工天数为408天确有错误,应予纠正,故对马作书的误工费重新计算为22860元(以马作书在中山市信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每个月工资收入1800元为标准计算381天),顺欣公司与严明应支付马作书的赔偿款为399541.8元[即:401161.8元-(24480元-22860元)]。综上所述,严明、顺欣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对马作书的误工天数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2279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22791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三、南充市顺欣车业有限公司与严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赔偿399541.8元给马作书;四、驳回马作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712元,减半收取7856元(马作书已预交),由马作书负担2098元,由南充市顺欣车业有限公司、严明负担2557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担32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17元(南充市顺欣车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严明、南充市顺欣车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287元,马作书负担30元。严明、南充市顺欣车业有限公司应于执行本判决时将应负担的一审案件受理费2557元扣减二审马作书应负担的30元后一并支付给马作书。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朝晖审 判 员  王 瑄代理审判员  唐芙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禤婕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