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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24民初1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阳升厦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殿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阳升厦工机械有限公司,唐殿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24民初1429号原告沈阳阳升厦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库。法定代表人:于欣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草民,男。被告:唐殿波,男。原告沈阳阳升厦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殿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阳升厦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草民、被告唐殿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阳升厦工机械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唐殿波给付租金178,417.00元,定金不退还;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号:YS2015020-1),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厦工XG815EL(机号:CXG00815JEL1D1243)型挖掘机一台,租期36个月,总租金630,000.00元。(详见厦工挖掘机租赁还款计划表)。合同还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方支付定金50,000.00元,原告交付租赁物;租赁期届满,由被告将租赁物运回交付甲方。被告不能按期交付租金,原告有权随时收回租赁物,定金不予退还被告。同时被告潘国坤和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YS2015020-3)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租金50,000.00元,原告交付了租赁物。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给付租金,至2016年12月2日原告将租赁物收回,被告应付租金328,417.00元,实付租金150,000.00元,共计欠付租金178,417.00元。依合约定被告违约,定金不予退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9日,原告(甲方、出租人)与被告(乙方、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编号YS2015020-1。合同约定:1.租赁物:厦工XG815EL挖掘机(以下简称租赁物)(机号:CXG00815JEL1D1243);2.数量:一台;3.用途:用于土方施工;4.租期:租期共36个月,从2015年5月9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5.租金:租赁物2015年5月9日至2018年5月8日,租金合计630,000.00元。租金交付方式:详见附表:(厦工挖掘机租赁还款计划表),即每月9日给付月租金17,500.00元;6.定金:合同签订后,乙方交付现金50,000.00元作为定金,租赁期满返还乙方;7.租赁物交付:乙方交付定金及一个月租金共计50,000.00元后,甲方交付租赁物;8.租赁物交付方式:乙方自提,交付地为沈阳;9.违约责任:甲方不能按期交付租赁物,乙方可以要求甲方解除合同,双倍返还定金;乙方不能按期交付租金,甲方有权随时停机或收回租赁物,定金不退还乙方,并由乙方偿还所欠逾期租金及逾期产生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三计算);10.如双方对本合同发生争议,诉讼于法库县人民法院。双方就其他问题也进行了约定。另查明,《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交付定金50,0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车辆。《租赁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16日给付原告租金17,500.00元,2015年7月21日给付原告租金13,700.00元,2015年7月31日给付原告租金3,800.00元,2015年8月26日给付原告租金15,000.00元,2015年9月30日给付原告租金15,000.00元,2015年11月30日给付原告租金10,000.00元,2015年12月20日给付原告租金10,000.00元,2015年12月28日给付原告租金3,000.00元,2016年3月9日给付原告租金10,000.00元,2016年3月29日给付原告10,000.00元,2016年4月23日给付原告租金5,000.00元,2016年4月30日给付原告租金7,000.00元,2016年5月31日给付原告租金10,000.00元,2016年6月1日给付原告租金15,000.00元,2016年6月30日给付原告租金5,000.00元,总计给付原告租金150,000.00元。租赁合同履行至2016年12月2日,因被告拖欠租金未能给付,原告依照租赁合同约定将租赁物拖回原告公司,现租赁物存于原告公司。原、被告双方实际履行租赁期间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共计18个月零22天。再查明,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总租金为630,000.00元,给付租金方式为每月9日支付月租金17,500.00元。被告实际租赁期18个月零22天,故被告实际产生租金为327,833.00元(17,500元/月×18个月+17,500元/月÷30天×22天),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150,000.00元租金,被告尚拖欠原告租金177,833.00元至今未能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租赁合同》生效后,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定金并给付了部分租金,原告也将租赁物挖掘机交付给了被告,双方已经依照租赁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而后在履行期间内被告没有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时间、数额向原告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50,000.00元定金不予退还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故不予退还定金的数额,应按照被告未履行租金部分所占的比例(630,000.00元-150,000.00元)÷630,000.00元×100%=76.2%,适用定金罚则予以确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现被告未支付租金,符合《租赁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原告可以行使解除权。原告将租赁物拖回,属通过行为向被告表达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被告应知悉,且未提出异议,也未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将租赁物拖回的行为对被告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原告通知解除合法有效,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12月2日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殿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阳升厦工机械有限公司租金177,833.00元;二、被告唐殿波给付原告沈阳阳升厦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定金50,000.00元中的38,100.00元(50,000.00元×76.2%),原告沈阳阳升厦工机械有限公司不予返还。余款11,900.00元抵顶租金;三、驳回原告沈阳阳升厦工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8.00元,减半收取1,934.00元,由被告唐殿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源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