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1202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庆某与刘某、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某,刘某,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02民初304号原告庆某,男,汉族,生于1969年4月5日,陇南市武都区两水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徐某,女,汉族,生于1970年3月20日,职业住址同上,系原告庆某之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武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诉讼代理。被告刘某,男,汉族,生于1978年9月16日,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三星镇河山村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地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12号华宇蓉国府大厦1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李捷,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庆某与被告刘某、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某特别授权代理人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刘某、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8354元、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900元、误工费(住院15天+医嘱休息90天)×105元=11025元、护理费(住院15天+医嘱休息90天)×105元=11025元、车辆损失费39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确定)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1日7时40分左右,原告驾驶×××号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使,当时被告驾驶×××长安牌轻型货车尾随其后,行驶至兰渝线419KM+300M处(吉石坝街道办黄家坝村时),由于被告刘某没有保持车距,导致追尾原告三轮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15天,花费医疗费8000余元。后经陇南市武都区交警大队对事故进行认定,认定被告刘某承担全部责任,经交警大队调解无果,原告遂提起诉讼。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原告的各项诉求,请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办理。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我方对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被告刘某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的商业险。对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没有异议,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应不予认可,护理费只认可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收入及误工损失证明,并且原告本身系农民,应按照2016年甘肃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7457元计算,计每天20元,认可105天。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1日7时4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长安牌”轻型货车沿兰渝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19KM+300M(陇南市武都区黄家坝村)处时与原告庆某驾驶的×××号三轮摩托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庆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庆某被送往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头皮裂伤、眼睑皮肤挫伤、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5天,花费门诊检查费483.25元、医疗费7871.07元,原告驾驶的×××号三轮摩托车花费修理费3900元。该三笔费用均由被告刘某垫付。2016年12月24日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622621201612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庆某无责任,该起事故的民事赔偿经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以广利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02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庆某的L1椎体粉碎性骨折为九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50元,但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甘肃中泰司法鉴定所以甘中泰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5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庆某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800元(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已承担)。另查明,被告刘某驾驶的×××”长安牌”轻型货车在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依据的标准,因2017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仅公布了居民的收入与支出,未公布分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所以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除残疾赔偿金之外,均依据2016年甘肃省农、林、牧、渔业人员平均工资38502元/年的标准计算。2017年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693元/年,《甘肃省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出差伙食补助费40元/天。原告庆某系农村家庭户口,但未举证证明其本人及护理人员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以及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刘某提交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单,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某驾驶车辆与前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原告庆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被告刘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的第622621201612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由于被告刘某驾驶的×××”长安牌”轻型货车在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结合原告的诉求,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金额,交强险限额项下作如下认定:一、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按照《甘肃省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40元/天计算即40元/天×15天=600元;二、误工费1102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按照2016年甘肃省农、林、牧、渔业人员平均工资38502元/年标准计算即105元/天×15天(住院天数)+90天(医嘱休息天数)=11025元;三、护理费因被告未提交护理期限及护理依赖程度的相关证据,按照2016年甘肃省农、林、牧、渔业人员平均工资38502元/年标准计算即105元×15天(住院天数)=1575元。四、伤残赔偿金,按照2017年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693元/年标准计算即25693元/年×20年×20%(九级伤残赔偿系数)=102772元,五、鉴定费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共计2550元,其中1800元,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已承担,再承担750元,以上1-5项共计11672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摩托车修理费已由被告刘某垫付,营养费无医嘱,依法均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限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庆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6722元;二、驳回原告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燕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文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