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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02民初1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刘西永与王敬东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西永,王敬东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02民初1908号原告:刘西永,男,1967年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敬东,男,1958年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刘西永与被告王敬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西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敬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西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135880元并赔偿利息(自2016年5月30日至实际返还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4年4月原告以泰安市同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义施工了山东大安建业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温泉小区31号楼等部分外墙涂料工程。2006年原告以泰安市泰山区九州建材经营处名义施工了山东大安建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富卓金寓小区部分外墙涂料工程。上述工程的工程款共计179338.75元,但该工程款却被被告王敬东擅自领取,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王敬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7月12日,泰安市泰山区旅游开发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以下简称泰山区旅游开发公司),泰安市同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承包方,以下简称同创公司)签订住宅楼外墙涂料施工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将温泉小区商住16#楼续建、27#号楼外墙涂料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造价为15元/平方米,工程量约3200平方米,总造价48000元,约定工程面积及总价以验收合格后按实际测量计算。同时该协议还就质量标准及技术要求、施工期限、付款及结算办法以及其他若干事项进行了约定,泰山区旅游开发公司在该协议甲方处加盖公司公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建喜在协议上签名,同创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司公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道久亦在该协议上签名。2005年4月11日山东大安建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赵某、高某、王某某、刘某某对该外墙涂料工程的施工面积进行了测算,并出具“27#外墙涂料工程量”计算明细一份,该明细载明27号楼工程施工总面积为2785.55㎡,同年4月12日又出具“商品16#续建外墙涂料工程量”计算明细一份,该明细载明16号楼续建工程施工总面积为1607.38㎡。2007年1月11日大安公司出具工程量计算表一份,确认上述两处工程的总造价为65893.95元,同日,山东大安建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同创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决算书,对上述工程施工面积及总造价进行了确认。值得注意的是,同创公司在该决算书负责人处的签名为本案被告“王敬东”,另据本院查明,“山东大安建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泰安市泰山区旅游开发公司”于2004年改制更名而来。此后泰山区旅游开发公司与同创公司又分别就温泉小区商住31#楼,温泉小区办公楼,温泉小区6#楼、8#楼东山墙及营业房、传达室外墙,温泉小区28#楼等工程签订了四份施工协议,该四份施工协议与上述温泉小区16#楼续建、27#号楼住宅楼外墙涂料施工协议格式完全相同,四处工程也由大安公司分别制作了外墙涂料工程量计算明细及工程量计算表对施工面积、工程造价进行了测算,大安公司与同创公司亦均对该四处工程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决算书。经测算,上述五份协议所涉及的工程决算后的工程款为144789.60元。2006年3月22日,大安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泰安市泰山区九州建材经销处作为乙方(承包方,以下简称九州建材经销处)签订了三份住宅楼外墙涂料施工协议,甲方将温泉小区富卓金寓“卓胜居”、“金安居”、“富盈居”三处房产的外墙涂料工程承包给乙方,约定工程造价为14元/平方米。面积及总价以验收合格后按实际测量计算。其余约定与上述温泉小区16#楼续建、27#号楼等工程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基本一致,大安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九州建材经销处在乙方处加盖公章。该三处工程在完工后未进行验收及决算,大安公司单方确定三处工程的工程价款数额为31689元。另查明,被告王敬东自大安公司就上述同创公司承包的温泉小区28#号楼等工程分别于2004年12月8日领取工程款5880元、2005年3月29日领取30000元、2005年7月8日领取15000元、2005年9月14日领取20000元、2006年1月23日领取15000元、2006年9月28日领取20000元,以上领取的工程款共计105880元。其中2004年12月8日领取的5880元是由大安公司代扣的管理费和税金,该款本应由工程的施工人支付,但施工人并未支付,是由大安公司代为支付的,并在做账时用该款抵顶了5880元工程款,其余100000元款项均由王敬东本人实际领取。另外关于九州建材经销处承包的温泉小区富卓金寓“卓胜居”、“金安居”、“富盈居”外墙涂料工程的工程款31689元,被告王敬东已于2006年5月10日自大安公司领取了30000元预付款。原告刘西永主张,由同创公司承包的温泉小区商住16#楼续建、27#号楼,温泉小区商住31#楼,温泉小区办公楼,温泉小区6#楼、8#楼东山墙及营业房、传达室外墙,温泉小区28#楼外墙涂料工程及九州建材经销处承包的温泉小区富卓金寓“卓胜居”、“金安居”、“富盈居”外墙涂料工程均是由其具体施工,施工过程中的材料款、人工费均为原告个人支付,原告系借用同创公司、九州建材经销处的资质进行的施工,被告王敬东系上述工程的介绍人,并申请本院调取了(2015)泰山民初字第650号原告刘西永诉被告山东大安建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泰安市同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卷宗,(2015)泰山民初字第651号原告刘西永诉被告山东大安建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卷宗。在上述两案件中,刘西永提交了2014年12月20日由王敬东签名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记载同创公司承建的温泉小区部分楼房及九州建材经销处承建的富卓金寓“卓胜居”、“金安居”、“富盈居”楼房外墙涂料施工,刘西永为实际施工人,以上工程的工程款至今未付。2015年7月2日本院就该“证明”真实性向王敬东做了调查,王敬东认可该“证明”确为其本人书写,称其并未从大安公司领取任何款项,原告刘西永应向大安公司主张付款。上述两案件审理过程中,大安公司作为甲方,刘西永作为乙方达成《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以同创公司、九州建材经销处名义施工的大安公司开发的“温泉小区富卓金寓‘卓胜居’、‘金安居’、‘富盈居’及温泉小区办公楼,温泉小区31号楼、温泉小区商品16、27、28号楼,岱道庵6、8号营业房涂料施工合同及温泉小区商品13号楼和温泉小区销售公司涂料施工,乙方为实际施工人”,另外,双方在协议中确认“上述工程共计工程款179338.75元,甲方已支付工程款135880元,尚有43458.75元未支付”,“甲方将剩余43458.75元支付给乙方,乙方不再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双方在达成上述协议后,刘西永于2015年7月14日撤回两案诉讼,本院于当日准许刘西永撤诉。原告刘西永认为,自己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应当归其所有,其与王敬东只是朋友关系,原告承接的工程虽系王敬东通过关系借用九州建材经销处和同创公司的名义承接的,但双方没有就工程结算、承接等事项进行过相关约定,现被告王敬东擅自将本属于原告的工程款135880元据为己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本院(2015)泰山民初第650号、651号案件卷宗、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其与大安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以及被告王敬东2014年12月20日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由大安公司发包的温泉小区商住16#楼续建、27#号楼,温泉小区商住31#楼,温泉小区办公楼,温泉小区6#楼、8#楼东山墙及营业房、传达室外墙,温泉小区28#楼外墙涂料工程及温泉小区富卓金寓“卓胜居”、“金安居”、“富盈居”外墙涂料工程是由原告刘西永具体施工,大安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的相对人同创公司、九州建材经销处并未进行实际施工和管理,该工程的工程款合计176478.6元应当归实际施工人即原告刘西永所有,现工程款中的135880元(其中的5880元系工程发包方代施工人缴纳的税费,未实际支付)由被告王敬东擅自领取,而王敬东与大安公司、同创公司、九州建材经销处及原告均未建立任何形式上或者实际上的法律关系,被告领取该款的行为,显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同时也侵害了原告刘西永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刘西永要求被告王敬东返还其工程款135880元,其中的5880元在本院(2015)泰山民初字第650、651号案件中,工程发包方大安公司称该款并未实际支付给王敬东,而是大安公司代施工人缴纳的税费,并用该款抵顶了5880元的工程款,因此,原告所诉求的135880元中,由王敬东实际领取的数额是13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1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剩余5880元,因王敬东并未实际取得,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5880元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返还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孽息,现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返还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敬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西永工程款1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30000元计,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实际返还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刘西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王敬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健人民陪审员  冯正运人民陪审员  范正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凤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