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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民终1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迁安市首迁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薛德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迁安市首迁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薛德华,马胜德,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3民终16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迁安市首迁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杨店子镇滨河村燕滨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556077492F。法定代表人:李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阴祖东,男,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叶,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德华,男,194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仲江,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胜德,男,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原审被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路首钢总公司第一机械运输工程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33700269T。法定代表人:徐小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亮,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迁安市首迁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德华、马胜德、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11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薛德华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同日,迁安市首迁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迁安市首迁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薛德华申请撤回起诉,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经迁安市首迁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同意,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迁安市首迁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撤回本案上诉;二、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11010号民事判决;三、准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德华撤回本案一审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上诉人薛德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迁安市首迁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志敏审判员  姚 强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