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3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申明与赵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明,赵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民初425号原告:申明,男,住吉林省舒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舒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玉,男,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涛,蛟河市河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黄伟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波,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申明与被告赵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住院无法参加诉讼,于2017年2月裁定中止诉讼,2017年6月恢复诉讼。第一次开庭,原告申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被告赵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波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申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被告赵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99603.84元(24900.86元/年×20年×20%),护理费10150.56元(120.84元/天×84天),交通费245.60元,计120000元;2.判令被告赵玉赔偿原告医疗费6803.3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100元/天×84天),保全费320元,误工费21264.31元(120.84元/天×176天),计41787.69元。合计161787.6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赵玉驾驶轿车在位于舒兰市环城街道大鹏物流门前南侧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经过事故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入住舒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赵玉辩称,1、伤残赔偿金标准不应该按照城市居民标准计算,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司法鉴定书均可证明原告是农村户口。2、护理费74天是二级护理,10天三级护理,计算有误。3、精神抚慰金,在给予了伤残赔偿金后,不应再给精神抚慰金。4、误工费标准有误,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天数有误。其他意见待质证后再发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辩称,赵玉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交强险范围内,因赵玉驾驶属于无证驾驶,法院判定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保留追偿权。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应按二级护理74天,三级护理10天计算。申明为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其他费用是否合理,待质证后再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二级护理84天,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病例及住院结账汇总清单,住院期间二级护理为74天,三级护理10天。原告主张其虽是农业户口,但自2013年7月起一直在城镇居住,并提交了舒兰市公安局南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告赵玉提出异议,但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时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和费用,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玉承担。被告赵玉认为医疗费中442.68元和746元票据与本案无关联,但442.68元票据系原告花费的鉴定检查费,746元票据系原告到上级医院的检查费,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赵玉赔偿医疗费6803.37元,系其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0150.56元(120.84元/天×84天),因原告二级护理实际为74天,本院支持护理费89421.16元(120.84元/天×74天)。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99603.84元(24900.86元/年×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1264.31元(120.84元/天×176天),误工时间计算有误,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对误工费17642.64元(120.84元/天×146天)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45.60元,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本院结合原告住处与医院之间的行程酌情支持1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赵玉承担保全费32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花费的医疗费17921.05元、伤残赔偿金99603.84元、护理费89421.1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400元、误工费17642.6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元、保全费32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申明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99,603.84元、护理费8942.16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118,646元;二、被告赵玉赔偿原告申明医疗费6803.3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400元、误工费17,642.6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34,846.01元;三、驳回原告申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36元,减半收取计1768元,被告赵玉负担1685元,原告申明负担83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赵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秋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鞠秀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