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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7民初1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胡习文与戴国育、戴庐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习文,戴国育,戴庐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民初1820号原告:胡习文,男,197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址黄梅县。被告:戴国育,男,1961年8月25日出生,湖北省黄梅县人,住址黄梅县,现住黄梅县。被告:戴庐云,女,1961年7月17日出生,江西省九江市人,住址九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水林,江西浔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参与调解,领取诉讼文书。原告胡习文与被告戴国育、戴庐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维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习文、被告戴国育、被告戴庐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水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习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戴国育、戴庐云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14日起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由戴国育、戴庐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3日,戴国育因房屋装修缺少资金向胡习文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胡习文随时需要钱可随时要求戴国育偿还,胡习文于当日将10万元现金交给了戴国育。2016年3月起,胡习文因建房要求戴国育还款,但戴国育以种种理由迟迟不予还款。为此,胡习文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如上之所请。戴国育辩称,借款属实,本来想与胡习文私下解决。诉状中的事实有误,事实陈述中借款的时间及用途不符合事实,戴国育借款用途是用于赌博。戴庐云辩称,一、胡习文诉讼借款理由不成立,戴国育借款并不是用于装修房子;二、胡习文诉讼的真实性值得怀疑,在婚姻存续期间戴庐云从未知晓戴国育向胡习文借款一事,后来在离婚时戴国育也未提起过此事;三、即使债务关系成立,也应由戴国育个人承担,与戴庐云无关。因为戴庐云与戴国育已经于2015年12月登记离婚,并且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已明确约定婚姻存续期间的所有债务由戴国育承担。综上,应驳回胡习文的诉讼请求。胡习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拟证明戴国育2014年10月13日向胡习文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一分,定于2017年2月13日前还清。戴国育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荣城房屋验收合格清单、电器家具发票及收据共六张。拟证明戴国育荣城房屋装修时间是2013年,不是2014年,向胡习文借款的用途不是用于装修房屋。二、移动入网登记表。拟证明戴国育荣城房屋装修时间是2013年,不是2014年,向胡习文借款的用途不是用于装修房屋。三、戴国育荣城房屋进屋办酒的相片。拟证明戴国育借款之前就已经入住荣城的新房,向胡习文借款的用途不是用于装修房屋。戴庐云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一、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拟证明戴庐云与戴国育已经离婚,并且约定债务由戴国育承担。二、建筑工程预算表、收条。拟证明:1.房屋装修的时间是2013年;2.房屋装修的费用共有112600元,装修款都是戴庐云支付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戴国育对胡习文提供的证据一借条无异议,戴庐云对胡习文提供的证据一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戴庐云无关;本院认为该借条形式合法,且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胡习文对戴国育、戴庐云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戴国育与戴庐云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9年7月1日在黄梅县小池镇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12月11日,双方在黄梅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戴国育于2014年10月13日向胡习文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1分。2016年10月6日,胡习文向戴国育催讨借款,戴国育因无钱还款,遂在借条上注明:2017年2月13日前还清。2016年12月30日,戴国育向胡习文还款1万元。后因下欠借款戴国育未能在2017年2月13日前偿还,故胡习文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如上之所请。另查明,戴国育与戴庐云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黄梅县小池镇荣城小区9栋1单元802室的商品房于2013年6月10日前装修完毕,并由戴庐云支付房屋装修款1126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戴国育向胡习文借款1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戴国育对该借款应予以清偿。双方对于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本院亦予以确认。故胡习文要求戴国育偿还借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戴国育向胡习文偿还的10000元,因双方未有约定清偿的是本金还是利息,故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先利息后主债务的清偿顺序,该10000元应为抵充利息(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8月13日期间)。对于胡习文要求戴庐云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认为虽然该债务发生在戴国育与戴庐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胡习文主张戴国育借款10万元用于房屋装修,但戴国育、戴庐云均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发生在房屋装修之后,并非用于房屋装修,房屋装修费用亦由戴庐云支出,且该借款未得到戴庐云的认可,胡习文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系用于其夫妻日常所需,据此该借款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属戴国育个人债务,故胡习文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戴国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习文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5年8月1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习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戴国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维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汪佳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