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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4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天津市塘沽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安长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塘沽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安长龄,仝兆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43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塘沽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北路1栋广宜底商1号。法定代表人:刘晓洪,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德,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长龄,男,195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民,男,住天津市滨海新区,由天津市滨海新区明家园街道办事处馨顺园社区居委会推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仝兆麟,男,196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天津涧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春,天津涧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市塘沽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危险品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长龄、仝兆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22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危险品运输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危险品运输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危险品运输公司将涉案事故车辆承包租赁给仝兆麟使用,双方不是车辆挂靠关系。根据危险品运输公司与仝兆麟签订的安全责任协议,危险品运输公司应在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安长龄辩称,危险品运输公司与仝兆麟存在挂靠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仝兆麟辩称,涉案事故车辆由仝兆麟出资购买,仝兆麟与危险品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仝兆麟与危险品运输公司签订的安全责任协议是双方的内部协议,危险品运输公司对外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安长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危险品运输公司、仝兆麟赔偿医疗费162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营养费11100元、交通费970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62400元、轮椅费29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98840元、伤残赔偿金395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333元、鉴定费1500元,上述费用扣除保险公司已赔偿的110000元;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0日16时许,李占海驾驶的津A×××××号红色重型货车沿于庄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津塘公路与于庄子路交口右转津塘公路时,遇安长龄驾驶的蓝色“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沿于庄子路由南向北通过津塘公路,李占海驾驶的津A×××××号重型货车右前部与安长龄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后,电动自行车倒地,津A×××××号重型货车右前轮碾压安长龄右腿,造成两车损坏及安长龄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占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安长龄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9月10日至同年10月19日,安长龄在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9天。2015年10月19日至同年10月20日,安长龄在天津医院住院治疗1天,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1月14日,安长龄在天津医院住院治疗86天,2016年3月16日至同年3月23日,安长龄在天津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其伤情为:下肢开放性伤口后遗症(左足皮坏死)、下肢开放性伤口后遗症(右大腿残端)、足踝骨折术后功能障碍(左足)、皮肤和皮下组织其他特指的局部感染、内踝骨折、截肢术后功能障碍等,安长龄支付医疗费162164元。2016年10月31日,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安长龄右大腿截肢构成五级伤残,其瘢痕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2017年2月27日,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安长岭右大腿截肢构成五级伤残,其瘢痕构成十级伤残。安长龄支付鉴定费1500元。危险品运输公司为安长龄垫付现金10000元,要求另行解决。津A×××××号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已理赔完毕,安长龄的诉讼请求中包含保险公司已理赔的伤残部分的110000元赔偿款。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2016年6月20日,恩德莱康复器具(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出具评估鉴定意见书:安长龄适合配置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踝足矫形器一只;假肢单价为人民币65600元整,正常加载情况下使用寿命为四年;踝足矫正器单价为10000元整,踝关节及跟骨功能恢复后无需佩戴;以上假肢矫形器配置后期每年维修保养费用为假肢初装费用的6%;首次安装假肢训练需90天时间康复,并需陪护人员一名,每人每天食宿费80元。患者需终身配戴假肢。(建议假肢的赔偿期限以中国人口平均寿命计算,当地有法律规定的,从其规定,但最低应不低于20年计算)。安长龄第一次安装假肢时间2016年4月15日至同年7月15日。安长龄之母田素芝,于1933年7月1日出生,安长龄及被扶养人均系城镇户籍。第一次诉讼,津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危险品运输公司名下,实际由仝兆麟控制并运营,仝兆麟雇佣司机李占海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车以危险品运输公司的的名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已将理赔款全部理赔安长龄。一审法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双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之规定,仝兆麟雇佣司机李占海驾驶事故车辆,故两人之间成立雇佣关系,本次事故中,雇员李占海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雇主仝兆麟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事故车辆以危险品运输公司的名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并办理营运证,危险品运输公司应与仝兆麟承担连带责任。安长龄主张医疗费162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残疾赔偿金395230元、鉴定费1500元,对方均无异议,予以照准。安长龄主张营养费11100元,共计222天,每天按50元计算。对方认为过高,安长龄主张营养期222日,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鉴定意见书证实安长龄的营养期为90日,安长龄虽认为该证据不合理,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安长龄营养费为90日×50元/日=4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安长龄主张交通费9700元,根据安长龄住院就医、鉴定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4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安长龄主张误工费30000元,对方均不同意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安长龄已达到退休年龄,且仅提供误工证明,未提供劳务合同、工资流水、纳税证明等予以佐证,不能证实安长龄的实际损失,不予支持。安长龄主张护理费62400元,按照护理期312天(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7月17日,其中住院132天,遵医嘱在家休养90天,安装假肢期间90天),每天按200元计算。安长龄主张护理期312日,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虽然鉴定意见书同意安长龄的护理期为90日,但根据安长龄伤情住院治疗、假肢安装康复训练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住院期间及假肢安装康复期间的护理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安长龄护理费(132日+90日)×200元=444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安长龄主张轮椅费2950元,仝兆麟及危险品运输公司不同意赔偿,该费用系安长龄的必要支出,且安长龄提交了轮椅费发票,能够证实安长龄的实际损失,予以确认。安长龄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398840元,仝兆麟及危险品运输公司仅同意赔偿安长龄两次的更换费用,其他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安长龄购买踝足矫正器单价为10000元整。购买假肢单价为65600元,使用年限为4年,每年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6%,且根据安长龄伤情及年龄等因素考虑,赔偿期限为12年,超过确定的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安长龄需继续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权利人可以继续主张。首次安装假肢训练需90天时间康复,并需陪护人员一名,每人每天食宿费80元,故残疾辅助器具费为65600元×3次+65600元×6%×12年+80元/天×90天×2人+10000元=26843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安长龄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仝兆麟及危险品运输公司认为数额过高,根据安长龄的伤情,酌情支持30000元。安长龄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3333元,仝兆麟及危险品运输公司不同意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安长龄提交了户口本及公证书,能够证明被扶养人田素芝(安长龄之母)系1933年7月1日出生,有六个子女,为非农业家庭户籍,根据被扶养人实际情况,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亦无其他生活来源,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230元/年×5年×61%÷6人=133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为40856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仝兆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长龄医疗费162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4000元、护理费44400元、轮椅费2950元、残疾辅助器具268432元、残疾赔偿金4085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935809元,扣除110000元,实际赔偿825809元;二、被告天津市塘沽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5510元,减半收取2755元,由被告仝兆麟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二审期间,危险品运输公司提交:1、《天津市交通运输集团车辆挂靠合同》样本一份,以证明其与仝兆麟未签订该挂靠合同,因此二者不存在挂靠关系。2、《仝兆麟场属欠费情况》一份,以证明涉案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是危险品运输公司,仝兆麟是该车的承包经营人,二者不存在挂靠关系。仝兆麟质证认为,证据1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样本合同上仅盖有危险品运输公司的印章,没有合同相对人和签订时间,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2系危险品运输公司单方制作,没有仝兆麟的签字确认,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安长龄质证认为,证据1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为范本合同故不予认可;其对仝兆麟欠费之事不清楚,故对证据2不予质证。经本院二审询问,危险品运输公司和仝兆麟就仝兆麟使用危险品运输公司名下的事故车辆和道路运输资格,对外以危险品运输公司的名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时,仝兆麟系经危险品运输公司同意,以危险品运输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二者系挂靠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危险品运输公司应与仝兆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危险品运输公司上诉主张其与仝兆麟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因此其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未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危险品运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64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塘沽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狄建庆代理审判员  刘爱民代理审判员  赵丽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