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602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彭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02刑初96号公诉机关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8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曾因犯盗窃罪,2013年12月25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2014年8月18日,被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2月28日被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鹰月检公诉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彭某某来到本市月湖区杏南小区一弄堂,见被害人吴某正在买早餐,便一直尾随吴某至海澜之家店门口,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吴某上衣口袋里的一部苹果6s手机盗走。该手机被彭某某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赃款用于赌博输掉。经鉴定,被盗苹果6s手机价值人民币3004元。2017年2月28日,被告人彭某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后其供述了上述事实。2017年3月6日,彭某某通过其家属赔偿给被害人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庭审时均不持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人口信息全项查询、抓获经过、手机购买收据、刑事裁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条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监控视频光盘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盗窃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彭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腾飞人民陪审员 吴建良人民陪审员 万 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彦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