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民初8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厦门纵四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厦门康泰旅行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纵四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厦门康泰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8455号原告:厦门纵四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东路319号C栋5楼549单元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556224413W。法定代表人:李书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瑜,福建自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炎昇,福建自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厦门康泰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31号7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378545968。法定代表人:洪永锋。原告厦门纵四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四方旅行社)与被告厦门康泰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泰旅行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纵四方旅行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瑜、陈炎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泰旅行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纵四方旅行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康泰旅行社向纵四方旅行社支付团款及房费32543元,并以32543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17年6月1日为707.8元。事实和理由:纵四方旅行社与康泰旅行社长期存在旅游业务往来合作关系,由康泰旅行社委托纵四方旅行社接待旅客旅游事宜。双方每月均进行对账,经确认,截止至2016年6月23日康泰旅行社尚欠纵四方旅行社2015年12月、2016年1月、2016年2月、2016年4月、2016年7月旅游团款及房费(酒店费用)32543元,双方并约定于2016年11月底前付清。但经纵四方旅行社多次催讨,康泰旅行社均未支付上述费用。纵四方旅行社遂诉至法院。康泰旅行社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纵四方旅行社与康泰旅行社长期存在旅游业务往来合作关系,由康泰旅行社将接待旅游散客旅游事宜委托纵四方旅行社,双方每月进行对账、结算。2016年6月23日,康泰旅行社在收到纵四方旅行社的月账单传真件并核对后,加盖了康泰旅行社团队业务确认章,并将该传真件回传给纵四方旅行社。该月账单传真件上载明:康泰旅行社平台未补单月账单明细为2016年1月6603元整,2月8777元整,3月0元整,4月2867元整,2015年12月(含武夷山专线2人:350元/人﹡2人)11395元整。2016年10月20日,康泰旅行社在该传真件中部落款处又加盖了旅行社公章,并手写注明“情况属实”,“16年10月28日付壹万,11月底前全付清”。此外,该传真件最底部另有一行手写字体,内容为“2016年7月份欠2901元+以上金额合计29642=32543”。纵四方旅行社于庭审时陈述该行手写字体为其账务人员书写。以上事实,有纵四方旅行社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对账单及本案法庭笔录为证。康泰旅行社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纵四方旅行社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账单系康泰旅行社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纵四方旅行社以此及银行活期存款明细账、客户专用回单主张与康泰旅行社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现纵四方旅行社要求康泰旅行社依照对账单中落款处上方所列的明细,支付尚欠的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的团款及房费6603+8777+2867+11395=29642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纵四方旅行社要求康泰旅行社支付2016年7月所欠的团款及房费2901元,但该笔款项系由纵四方旅行社工作人员手写添加于对账单最底部,纵四方旅行社未能举证证明该款项亦在康泰旅行社盖章确认范围之内,故其该部分款项及相应利息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纵四方旅行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康泰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纵四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团款及房费2964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964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厦门纵四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元,减半收取计316元,由原告厦门纵四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28元,由被告厦门康泰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288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钟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