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8行初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卢志圆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湖大队、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处罚类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志圆,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湖大队,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粤0308行初982号 原告卢志圆,男,汉族,1962年5月5日出生,住址湖北省当阳市。 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湖大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东门街道深南东路20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300K317344839。 法定代表人黄海东,该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富敏,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莫松坤,该大队民警。 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莲花支路10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3000075436811。 法定代表人徐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富敏,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权,该局民警。 原告卢志圆因不服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湖大队(以下简称罗湖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以下简称交警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志圆,被告罗湖大队委托代理人富敏、莫松坤,被告交警局委托代理人富敏、曾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罗湖大队作出的编号为440303-270382697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撤销被告交警局作出的深公交复决字[2016]第037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二、违法事实:2016年7月30日11时4分许,原告驾驶粤S645XX号牌小型轿车在建设路香格里拉门口路段实施了违法停车的行为; 三、处罚结果:罚款500元; 四、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 五、处罚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11月25日; 六、处罚决定送达时间:2016年11月25日; 七、行政复议相关情况:2016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交警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交警局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深公交复决字[2016]第037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行政行为,并于2017年3月15日向原告送达; 八、其他事项:2016年11月25日,被告罗湖大队向原告送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调查与告知笔录》,告知原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听取原告的陈述与申辩后,认为其理由不成立即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罗湖大队作为被告交警局的下属单位,系适格行政行为主体,具备履行法定职权的资格。原告对其于2016年7月30日在建设路香格里拉门口路段实施停车的行为予以认可,但认为其停车是因为被堵在该路段且没有影响他人。本院认为原告的违法停车行为已经违反了《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根据《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关于机动车违反停放、临时停车规定分档处罚具体执行标准的通告》的规定,建设路香格里拉门口为交通繁忙路段,被告对原告处以500元罚款量罚适当。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湖大队在处罚之前告知了原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及陈述、申辩的权利,保障了原告的相关权利,程序合法。被告罗湖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被告交警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也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志圆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卢志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婷 人民陪审员 陈 冬 旺 人民陪审员 陈 雨 薇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潘志娇(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