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2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吴锷成与伦树辉、卢桂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锷成,伦树辉,卢桂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2289号原告:吴锷成,男,汉族,1973年7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霞,系广东冠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伦树辉,男,汉族,1973年12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卢桂平,女,汉族,1975年1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彩美,系广东格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锷成本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霞、被告卢桂平本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彩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伦树辉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万元及按月利率2%,从2016年9月9日起暂计至2017年2月21日的利息12173.33元,应当计至实际清偿日止,逾期履行判决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判令两被告承担律师费12500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前两项合计134673.3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0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贷款11万元,借期为2016年9月9日至同年12月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9月10日依约向两被告指定的被告伦树辉的收款账户分三次转账汇款共计11万元,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并未依约还款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期间利息。原告多次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均不予理会,原告遂起诉。被告卢桂平辩称,1.卢桂平非涉案债务的借款人,对涉案借款事宜毫不知情。借款合同中“卢桂平”的签字与卢桂平本人的签名笔迹完全不同,该名字是他人冒签的,卢桂平根本没有向原告借款。卢桂平在所谓的签订合同当天正在上班,根本没有可能签订涉案合同,原告要求卢桂平清偿债务没有任何依据。另外,借款合同显示两被告是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但卢桂平是工薪阶层,没有从事或进行任何生产、经营活动;伦树辉则经常赌博,长期处于无业状态,卢桂平因此与伦树辉分居多年,因此不存在两人共同生产、经营的活动,本案债务绝非因生产经营所产生。而且卢桂平家中也无病患者等急需用钱的情况,卢桂平并无借款的需要。2.本案债务非卢桂平的个人债务,也绝非是其与伦树辉的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债务与卢桂平无关。伦树辉在1999年时曾因逃避债务到外地,家人并不知其踪迹,卢桂平独自怀着身孕自1999年11月至2010年9月回到娘家居住。后伦树辉因其父亲去世才回到家中,但好景不长,伦树辉回到家中仍然沉迷赌博,长期处于无业状态,卢桂平为此在2014年1月带着两个女儿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并没有与伦树辉共同生活。伦树辉借款不是为了家庭共同生活,家庭也没有从中受益,本案债务并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3.2016年年末,伦树辉又因逃避赌债不知所踪,债主找不到伦树辉,唯有到卢桂平娘家讨债,以泼红油的方式逼迫卢桂平代伦树辉还债。卢桂平小女儿住院期间,债主也到医院讨债,严重影响了卢桂平及其家人的生活,为此卢桂平在2017年年初拟起诉离婚。伦树辉的朋友得知卢桂平要离婚后,便通过多种方式联系伦树辉。后伦树辉联系卢桂平,双方约定在2017年3月13日办理离婚手续。伦树辉离婚时明确确认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共同债务,因此本案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而且离婚时,伦树辉知道自己欠下巨额债务,存在卖房还债的可能,其强硬要求卢桂平要想顺利离婚则必须答应配合其卖房的指令,而且每个女儿每月的抚养费仅为300元。本案债务是伦树辉的个人债务或非法债务,与卢桂平无关。被告伦树辉没有答辩。综合到庭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及调查重点是:1.本案借款债务是否为合法债务?2.涉案借款合同上的“卢桂平”签名及指模是否为被告卢桂平本人的?3.被告伦树辉的本案借款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卢桂平作为伦树辉的原配偶是否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伦树辉的身份证、被告卢桂平的户口本(各1份,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1份,原件),证明双方建立了借贷的法律关系。4.中国农业银行回单(3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5.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法律服务费发票(各1份,复印件,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被告卢桂平举证如下:1.被告卢桂平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卢桂平的诉讼主体资格。2.广州比邻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1份,原件)、考勤表(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卢桂平在所谓签订借款合同的当天在7:30就上班,根本不可能,也没有时间签订涉案合同。卢桂平也没有与伦树辉共同举债的合意,卢桂平不是本案的借款人。卢桂平是工薪阶层,除从事店员的职业外并没有从事或进行任何生产、经营活动,涉案借款的用途为“生产、经营资金周转”根本不存在合理性。3.借款合同与卢桂平本人的签名对比(1份,复印件),证明借款合同中“卢桂平”的写法与卢桂平本人的签名字迹完全不一样,借款合同中的签名根本不是卢桂平本人签的,是他人摹仿、伪造的。4.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平胜村生龙股份合作经济社出具的证明(2份,原件),证明卢桂平与伦树辉分居多年,没有共同生活,也不存在共同生产、经营的活动,卢桂平没有与伦树辉因所谓的生产、经营资金周转而借款。本案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家庭也没有从中受益,本案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而是伦树辉的个人债务或非法债务,与卢桂平无关。5.报警回执(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17年2月19日,卢桂平娘家被伦树辉的债主泼红油以追讨债务,因此其家人报警处理。6.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因伦树辉经常赌博、酗酒、不务正业等问题,卢桂平于2017年3月13日与其办理离婚手续。离婚时,伦树辉已明确确认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共同债务,本案债务是伦树辉的个人债务或非法债务,与卢桂平无关。离婚时,伦树辉知悉自己欠下巨额债务,只答应支付每个女儿每月的抚养费仅为300元;且卢桂平要顺利办理离婚,则必须配合其卖房。伦树辉对家庭从不管不顾,对女儿不闻不问,对家庭毫无责任感,其所借债务根本不可能、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7.伦炜仪、卢少梅、欧墅彬、彭渭敏、彭广煊、卢妙玲、梁信铵、梁敬康、卢桂珍、卢志富、武丽清的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及证明(共9份,原件),伦树辉的女儿及亲戚朋友均能证明伦树辉曾于1999年逃避赌债外逃长达10年,回来后继续赌博、不务正业。卢桂平在生下小女儿后也搬回娘家,没有与伦树辉共同生活,卢桂平娘家也因伦树辉的债务问题曾被债主骚扰、泼红油。伦树辉赌博、不务正业、对家庭毫无责任感的事迹众人皆知。8.照片(18张,打印件),前两张照片是卢桂平的娘家,后面的照片是伦树辉的房屋,证明卢桂平娘家曾被伦树辉的债主泼红追讨债务。伦树辉欠下多笔赌债,多次被债主以堵塞钥匙孔、贴大字报的形式追讨债务。伦树辉以赌为生、不务正业,其房屋已破败不堪,伦树辉没有职业,无经济来源,其又没有提供担保,原告仍然借款给伦树辉的行为并不合理。伦树辉没有职业、家中也无病患者、房屋也没有重建,且该债务明显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伦树辉根本没有举债的必要性。9.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3页,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交易凭证、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各4份,复印件)、佛山市诚森医院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收款收据(1份,复印件),证明伦树辉的借款根本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卢桂平没有收到与本案借款有关的款项。卢桂平仅凭其个人工资独自抚养两个女儿,小女儿生病住院,也是卢桂平独自支付相关的医疗费用。被告伦树辉没有举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5及被告卢桂平提供的证据材料1、2、5、6,经到庭对方当事人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中,对于“卢桂平”的签名笔迹及指模,原告表示其不能确定是否为被告卢桂平本人的;而被告卢桂平对此已提出鉴定申请,但原告经本院释明后仍然认为没有必要进行鉴定,故本院依法推定借款合同上“卢桂平”的签名笔迹及指模并非被告卢桂平本人的;至于“伦树辉”的签名笔迹及指模,被告伦树辉并未到庭抗辩,为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4,被告卢桂平虽有异议,但未举证推翻,为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卢桂平提供的证据材料3,基于上述理由,本院推定借款合同上“卢桂平”的签名笔迹及指模并非被告卢桂平本人的。被告卢桂平提供的证据材料4、5、7、8、9,原告虽有异议,但没有举证推翻,本院认为卢桂平提供的上述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能证明两被告长期分居及伦树辉因欠他人债务多次被人上门追讨的事实,为此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吴锷成与被告伦树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伦树辉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1万元,借款指定转入伦树辉尾号为7470的农业银行账户;借款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自款项划入伦树辉指定账号之日起算,伦树辉保证按月付息;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9日起至同年12月8日止,逾期还款以上述利率基础上浮20%计算罚息,直至款项结清为止;伦树辉对借款及合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责任范围包括不限于借款本息、罚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拍卖费、公告费等)。2016年9月10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分两笔共向伦树辉指定的银行账户汇入了5万元借款,另于2016年9月13日将余款6万元转账汇入至伦树辉指定的银行账户,共计向伦树辉出借了上述11万元款项。原告称伦树辉借款后并未支付过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本金,原告为此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另查,原告为实现本案借款债权委托广东冠景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支出律师费12500元。再查,被告伦树辉与被告卢桂平原是夫妻关系,二人于1999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后于2017年3月13日协议离婚。伦树辉因欠他人债务多次被人上门讨债,卢桂平因伦树辉赌博、不务正业而长期与其分居。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伦树辉以生产、经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吴锷成借款11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款合同及转款凭证为证;因无证据证明本案债务为非法债务,故本院对本案债务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予以确认。伦树辉作为借款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借款后有依约还本付息,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多时,为此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伦树辉归还上述11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因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5%已经超过法定最高月利率2%的标准,为此伦树辉仅应按法定最高月利率2%的标准,从实际收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分别计付上述11万元借款本金的借款利息予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2500元也应由被告伦树辉承担。对于被告卢桂平是否需要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卢桂平确有在涉案的借款合同上签名及捺指模,因此卢桂平并非是本案借款债务的共同借款人。另外,本案借款债务虽然发生在卢桂平与伦树辉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卢桂平因伦树辉赌博及不务正业而长期与其分居。由于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卢桂平与伦树辉有共同借款的合意,也无证据证明伦树辉借取原告的款项后确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卢桂平有从伦树辉向原告的借款中获益,为此本院认为本案债务不属于伦树辉与卢桂平的夫妻共同债务,卢桂平无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起诉超出本院上述核定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伦树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伦树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予原告吴锷成,并从2016年9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该5万元借款本金的借款利息予原告;二、被告伦树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予原告吴锷成,并从2016年9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该6万元借款本金的借款利息予原告;三、被告伦树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锷成为实现本案借款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2500元;四、驳回原告吴锷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93.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伦树辉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对于原告已预交的2993.46元受理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翠芬人民陪审员 梁丽华人民陪审员 黎燕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嘉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