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4民初2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辛玉杰与郑敏、于翠珍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玉杰,郑敏,于翠珍,李军成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2427号原告:辛玉杰,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国,安丘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敏,女,197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希龙,安丘景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翠珍,男,1958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杰,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军成,男,196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原告辛玉杰与被告郑敏、于翠珍、李军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玉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国,被告郑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希龙、被告于翠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杰、被告李军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玉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运费12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份期间,原告分数次为被告郑敏大盛镇教师宿舍楼所开工地运输石子。2012年5月8日结算时,被告尚欠原告石子运费12800元,并书写欠条一份。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三被告间相互推诿拒不付款,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郑敏辩称,被告于翠珍、李军成在她工地上干是事实,但是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结算证明她并不知情,二被告也无证据证明是在她安排下出具的欠条,因此二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条并非正常履行职务行为,系职务行为之外的个人行为。于翠珍和李军成的权限是只有出具收料单的权限,无权出具结算单,结算单应在工程完成时进行结算,不可能在当日即2012年5月8日送石子后马上进行结算,且该条没有她的签字认可,即便产生运费,也与她无关。被告于翠珍辩称,2011年7月份至2012年12月份,他经孩子介绍,在郑敏承包的大盛镇教师宿舍楼工地给郑敏看仓库兼收料员。原告为被告郑敏所承包的工地送石子,2012年5月8日结算时共欠原告运费12800,原告找郑敏要运费,郑敏安排他给原告打个欠条,李军成作为证人,当时的项目经理朱增志也在场。若无郑敏的同意安排,他和李军成不可能给原告出具石子运费欠条,因此,他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郑敏承担。被告李军成辩称,他是郑敏所承包的工地的技术人员,郑敏规定于翠珍开的欠条,必须两人签名,她才认可。郑敏安排他给于翠珍在收料时当证明人,并在欠条上签名确认,其它答辩意见同于翠珍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郑敏在大盛镇教师宿舍楼的工地运送石子,截止2012年5月8日结算时共欠原告运费12800元,被告于翠珍作为被告郑敏的收料员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欠石子运费12800元正大写:壹万贰仟捌佰元正大盛中学工地于翠珍2012.5.8日”。被告李军成为郑敏聘用的工地技术人员,其根据郑敏的规定和要求在该证明条的右上方签名确认。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付,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支付运费128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欠款证明、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郑敏在大盛镇教师宿舍楼的工地运送石子,被告郑敏欠原告运费12800元,有其收料员于翠珍、技术员李军成为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敏虽辩称于翠珍、李军成给原告出具结算证明她并不知情,也未安排二人为原告出具欠条,但于翠珍、李军成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时是在履行职务期间,其二人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的行为也是履行职责范围之内的行为,故应认定于翠珍、李军成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雇主郑敏承担。被告于翠珍、李军成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郑敏欠原告运费12800元未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郑敏支付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敏支付原告辛玉杰运费12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郑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初立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