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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5民初8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重庆丰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罗应兰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丰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应兰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8950号原告:重庆丰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庆云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66413872T。法定代表人:周安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元劲松,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涵,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罗应兰,女,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原告重庆丰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盈公司)诉被告罗应兰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元劲松、肖涵,被告罗应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丰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面积补差款1137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文星门街X号X幢X的房屋,涉讼房屋产权登记套内建筑面积与合同约定套内建筑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的,实行多退少补的方式处理。涉讼房屋产权登记套内建筑面积超出合同约定套内建筑面积0.51平方米,面积误差比约0.26%。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房屋交付时支付补差款11375元。原告多次口头催收未果。2015年10月11日、2016年11月17日,原告两次向被告发出《关于补缴面积补差款的函》及《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上述面积补差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现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罗应兰辩称,对原告陈述的面积差和面积补差款金额认可,但被告已将涉讼房屋出售,被告非本案适合主体,被告不应承担补差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涉讼房屋,房屋套内建筑面积单价22304.80元/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94.92平方米。房屋交付时,房屋建筑面积和套内建筑面积以有资质的房屋测绘机构实测面积为准,如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有差异的,按套内建筑面积和套内建筑面积单价作为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并按下列约定处理:合同约定房屋套内建筑面积与产权登记套内建筑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多退少补……(产权登记套内建筑面积-合同约定套内建筑面积)÷合同约定套内建筑面积×100%=面积误差比。合同还对涉讼房屋交付条件、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8月25日,涉讼房屋进行产权登记,产权登记套内建筑面积为195.43平方米。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房屋权属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买卖合同签订时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且意思表示真实,其确定的内容双方均应遵守。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买卖合同约定支付面积补差款11375元,根据查明的事实,产权登记套内建筑面积比合同约定套内建筑面积多0.51平方米,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应补面积差价款11375元。被告以涉讼房屋已售作为不支付面积补差款的抗辩理由,但其作为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其合同义务并不随房屋权属的转移而免除,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面积补差款113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应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丰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面积补差款113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元,由被告罗应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成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文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