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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3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月丰、薛科琳等与西峡县回车镇杜店村李店营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月丰,薛科琳,西峡县回车镇杜店村李店营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3民初489号原告:李月丰,女,生于1957年9月20日,汉族,住西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和洪,西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原告:薛科琳,女,生于1990年3月22日,汉族,住西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丰(薛科琳之母),住西峡县回车镇杜店村李店营*号,特别授权。被告:西峡县回车镇杜店村李店营组。负责人:任天聚,任组长。原告李月丰、薛科琳与被告西峡县回车镇杜店村李店营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月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和洪和原告薛科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峡县回车镇杜店村李店营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二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各2.1万元,共计4.2万元。事实及理由:原告李月丰1982年与前夫薛建恒结婚并将户口迁入被告处。1990年李月丰与前夫生育女儿薛科琳(即本案原告),后薛科琳也在本组入户。1995年原告李月丰与薛建恒离婚,但户口未迁出。1996年原告与本组村民任天法结婚,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2016年4月经法院判决,李月丰与任天法离婚,但二原告户口仍在被告组里,只是二原告另外办理了户口本。原告薛科琳没有结婚。修建蒙华铁路占用被告组里土地,2016年组里决定分配土地补偿款人均2.1万元,并于2016年春节前分配到户。组里认可该款有二原告份额,但时任组长的任天聚与任天法系亲生兄弟,任天聚对原告李月丰与任天法离婚的事情知情,但2017年1月15日任天聚告知原告将该款发放给任天法了。为此事原告找到回车镇希望通过信访途径解决未果,为此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履行该款。被告西峡县××镇杜店村××组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薛科琳系原告李月丰之女,二人户籍地均为西峡县××镇杜店村××组,系被告小组成员。因修建蒙华铁路占用被告土地,2016年4月11日被告共收到土地征收补偿款178.76万元,其中小组成员每人应分得2.1万元。2016年春节前该款已分配到户,但二原告没有分得该款,被告西峡县××镇杜店村××组的组长任天聚将二原告应得的补偿款4.2万元分配给原告李月丰的前夫任天法,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1.原告李月丰与任天法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6年12月28日在西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结婚时双方均系再婚。原告薛科琳系原告李月丰与其前夫所生女儿。婚后二原告与任天法在一起共同生活。2016年3月1日原告李月丰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判决准予李月丰与任天法离婚。2.为领取征地补偿款一事,原告李月丰多次找村组干部协调解决未果。其中2017年1月10日晚7时44分,李月丰与回车镇杜店村村支书杜贵山通话主要内容为:“李:你是当家人,你得为我做主。我一个女人家,身单力薄,腿上又穿着钢钉。杜:你的判决书,我也看了,这个钱应该给你。李:你给队长说下。杜:我找队长说了人家离过婚了,谁的钱给谁,他不敢分给任天法。李:分钱时间和离婚时间是两回事。杜:按道理你这个钱完全应该给你,因为你们去年5月份离婚,现在分钱,无条件不给你,他真要坚持不给你,你这头歪歪嘴,他都要负法律责任。”;2017年1月13日中午11时50分,李月丰与回车镇杜店村村长马德通话主要内容为:“李:我刚给队长打电话问了,今下午队上分钱,该给我的给我。我的户口本、判决书都交给村长了,村里也同意了。马:他不应承了吗?李:他应承了,说是这个钱保留到队上不分。马:我该交代的都给队长交代了,村支部商量的意见,你的钱清给你,村里责任划分清了,队长如果扭住不分,出现问题他负法律责任。”。后李月丰又与被告西峡县××镇杜店村××组的组长任天聚多次通话,其中2017年元月13日中午11点12分通话的主要内容为:“李:咱队上的钱还没分吧?任:现在会计俺俩正在走账,准备下午往存折上打,你李月丰和你闺女2个人,一人21000元,你们娘俩42000元在队上放着,一分不少你们,密码在我跟,钱在会计跟,我一点私也不走,你和老大(指他哥任天法)有纠纷,啥时候解决好,啥时候给你行。”;与任天聚第二次通话时间2017年元月13日晚上19点45分,通话主要内容为:“李:聚,队上分钱时该给我的给我。任:我作为李店营法人代表,我出于公心,一律看待。”;第三次通话为2017年元月15日9点50分,主要内容为:“李:昨下午队上钱分了?任:啊,截止昨天下午全部分了,你和老大(指任天聚哥任天法)你们3个人的钱放在队上。李:昨下午分钱为啥不给我说下?任:这些事我就没考虑,我定的政策谁也推翻不了,你和老大你们年内弄清年内给你,年外弄清年外给你。”;第四次通话为2017年元月16日13时31分,主要内容为:“李:聚,我和你哥清清干干,为啥要给他说?任:你们离婚时法院给你们个协议。李:有啥协议是个判决书。任:啊,对,对,你们双方把协议书拿来对准。该给你们谁的,给你们谁,我不偏不向,以理公断。”。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原告李月丰、薛科琳系被告西峡县××镇杜店村××组小组成员,据此被告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应当由二原告的份额。根据原告李月丰与村、组干部的多次通话录音,在该款未分配前,原告李月丰已将与前夫任天法离婚的事实告知村组干部并出示了其离婚判决书,村组干部均承认有二原告的份额,但是在分配土地补偿费时被告未将该款分配给二原告,而是分配给任天法,属履行不当,亦侵害了二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此被告应支付二原告土地补偿费各2.1万元,共计4.2万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其民事责任的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峡县回车镇杜店村李店营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月丰、薛科琳土地补偿费各2.1万元,共计4.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5元,由被告西峡县回车镇杜店村李店营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丽审判员 贾 颖审判员 杜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倩倩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