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刑终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489蔡红兵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刑终489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红兵,男,1964年3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6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12月23日被羁押),2017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红兵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7)苏0582刑初2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红兵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蔡红兵在张家港市乐余镇沿河路乐中一村103室门前,与施某发生纠纷。后张家港市公安局乐余派出所民警朱亚斌等人在现场处警时,被告人蔡红兵用拳殴打朱某,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致使朱某脸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朱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以上事实,被告人蔡红兵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环宏岗、徐某、施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民警察证,录像,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蔡红兵以暴力方法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蔡红兵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蔡红兵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上诉人蔡红兵提出的上诉理由为:案发时其处于醉酒状态,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原审量刑过重。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蔡红兵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关于上诉人蔡红兵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已经充分注意到上诉人蔡红兵所具有的各量刑情节,综合考虑其犯罪的情节、性质,对其作出的刑罚裁量并无不当,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贾 赟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李秀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文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