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1民初1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兰溪上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黄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溪上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黄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1民初1991号原告兰溪上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梅江镇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陈晓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炜翔,浙江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庆苇,浙江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黄建,男,197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原告兰溪上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建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溪上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炜翔、黄庆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8日、2015年10月23日、2016年12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向陈梦非借款1万元、1万元、4万元,合计6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被告收款后分别向借款人出具借条。后至2017年3月13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出借人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4200元。同日出借人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前述债权及全部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并于次日以快件形式通知被告。但至今被告分文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4200元(按月息2分计算)和直至判决生效后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被告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书、邮寄凭证原件各一份,证明债权转让并已通知被告的事实;4、民事代理合同复印件、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律师收费标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因实现债权原告所花的律师费。被告黄建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故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0月18日、2015年10月23日,被告黄建分别向陈梦非各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6年12月10日,被告向陈梦非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2月9日,月利率2%。后被告分文未归还陈梦非借款本息。2017年3月13日,原告与宁陈梦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陈梦非将对被告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债权、抵押权、质押权等)全部转让给原告并通过快递形式将债权转让通知给被告。至今被告未归还剩余借款本息,故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陈梦非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与陈梦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陈梦非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尽到了通知义务,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兰溪上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10000元从2015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其中10000元从2015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其中40000元从2016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80元,由被告黄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袁 平人民陪审员 严志花人民陪审员 胡 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晓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