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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刑更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肖建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肖建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7刑更690号罪犯肖建明,男,1985年4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汉族,小学文化。现在武夷山监狱第三监区九分监区服刑。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潭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肖建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6月26日交付武夷山监狱执行(刑期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执行机关武夷山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7年7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肖建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学习,较好完成劳动任务。获3次表扬。2015年7月29日缴纳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学习成绩单,月考核表,考核奖惩汇总表,罪犯新旧考核分数折算审批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三课”学习成绩单,罪犯月考核表,缴款凭证,进账消费清单,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肖建明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利党审 判 员  林 俏代理审判员  周黎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姗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