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91民初1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四川悦华置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周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悦华置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周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91民初1149号原告:四川悦华置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清江西路2号。法定代表人:漆春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旭,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春华,该公司员工。被告:周泽,男,199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原告四川悦华置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华物业公司)与被告周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睿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悦华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旭、赵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悦华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物业管理费3104.78元、公共能耗费799.99元,合计3904.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为扬州骏和玲珑湾花园住宅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被告是玲珑湾花园小区36幢103室的业主。原告为其提供了良好的服务,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交纳2012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3104.78元、公共能耗费799.99元,合计3904.77元。关于物业费的构成,原告从被告家的水电费使用的数量分析,原告认可2015年下半年后至今家中无人居住,同意按7折计算,具体为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全额计算,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按7折计算,合计3104.78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悦华物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物业收费的标准;2、扬州市物价局备案回复表一份,证明物价局同意涉案小区物业按照0.7元/月/平方米收取;3、玲珑湾花园入伙通知书、入伙配套物品领用表各一份,证明被告房屋的面积大小等信息。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本院经审核,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20日,原告悦华物业公司(甲方)与被告周泽(乙方)就被告周泽名下的位于本市骏和玲珑湾36幢103室房屋(建筑面积99.09平方米)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由甲方为乙方提供物业服务,并对双方权利和义务进行约定。关于物业服务费用,双方约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首次物业交付时预付一年的物业服务费,此后每12个月为一个交费周期,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个计费周期满前5日内缴纳下一个计费周期的物业服务费,多层住宅物业服务费的标准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7元收取。2012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被告尚未交纳。原告称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被告户可能无人居住,原告自认此期间的物业费按标准的70%计算。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骏和玲珑湾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应履行自己及时足额交纳物业费的义务,促进物业服务水平进入不断完善的良性循环。被告欠原告36幢103室在2012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至今未交,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主张被告交纳36幢103室的物业费3104.7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支付公共能耗费799.99元,因原告未提供缴费凭证及公示信息等关键性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该项诉求。被告周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负不到庭举证和质证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悦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3104.78元(2012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的费用);二、驳回原告四川悦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泽负担(此款原告悦华物业公司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王睿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冷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