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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民终2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施某、楼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某,楼某1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21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某,女,198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楼某1,男,198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浙江田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施某因与上诉人楼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均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7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住宅用地价值为每平方米38000元,36平方米总计1368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对涉案住宅用地的使用价值认定不清,无法达到“旧改安置”的基本前提,施某本意是在村里建造自己的住房,并非出售住宅用地。楼某1未告知施某住房用地已审批到户投标建房,便擅自将施某的安置面积投标成无法单间建造的墅用地,以致施某无房可建,施某为此请求楼某1归还36平方米的住宅用地,楼某1拒不归还。据信,楼某1受让其他村民住宅用地的价格为每平方米38000元,而一审认定的赔偿金额,尚不足以购买一套住房。二审庭审中,施某变更诉讼请求为主张按每平方米38000元补偿住宅用地价款。楼某1辩称,本案案由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显然不当,案由应定为共有物分割纠纷。施某与楼某1在审批住宅建设用地时,已离婚近6年,不存在夫妻、家庭等共同共有关系,应当属于按份共有关系。楼某1报批时已单位独立户且已婚,本身就要以享受至少90平方米,算上儿子的份额,就算没有施某的捆绑报批,楼某1和儿子也能获批108平方米。参照楼某1后妻钟媚的审批份额,施某只应分得18平方米的份额。至于用地补偿款,认定每平方米20000元更具合理性。楼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判令施某偿还楼某1参与旧改费用188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施某享有36平方米住宅用地的建房权益,系认定事实错误。楼某1与施某于2010年7月13日离婚,与钟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在建房用地报批时,钟媚与楼某1系同一家庭户,而施某已单独立户并非楼某1家庭户成员,因此,施某与楼某1不得并签安置而应分户报批。综上,施某仅享有18平方米住宅用地审批面积的建房权益。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住宅用地价值每平方米26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根据旧村改造文件,凑间补偿部分的面积按每平方米12000元收取地价款。其次,楼某1批得的建房用地包含排屋和高层,一审法院在评定价格时应综合考虑。再次农村宅基地无法正常以市场价流通,一审认定的价格无任何依据,应在每平方米12000元基础上正常上浮符合当前市场行情。楼某1已缴纳旧改三通一平费35000元及7间房屋投标款42000元,施某若要求楼某1赔偿,则应承担参与旧改费用188000元。施某辩称,建房用地审批表写明楼某1、施某和楼某2三人108平方米,钟媚18平方米,施某要求分得三分之一即36平方米合理。一审认定的建房用地价值不清,应按施某的上诉请求确定价值。施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分割双方及案外人楼某2共同审批的108平方米建筑用地,其中的三分之一即36平方米归施某所有。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楼某1折价赔偿1368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年××月××日,施某与楼某1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子楼某2。2010年7月13日,双方调解离婚。后义乌市东大鲁村实施旧村改造,施某、楼某1及婚生子楼某2共同审批108平方住宅用地,但楼某1未经施某同意,擅自将施某名下的住宅用地投标建房,施某遂诉至法院要求楼某1赔偿。2016年9月13日,施某申请法院对涉案住宅用地的价值进行评估,但评估公司以“现场已平整、房屋已拆除”无法评估为由退回。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施某享有相应的农村住宅用地,楼某1未经施某同意,擅自将施某所有农村住宅用地进行投标,侵害了其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施某享有的住宅用地面积,《义乌市农村住宅用地审批表》上载明“楼某1、施某、楼某2上报审批108㎡”,在家庭成员未对共有财产份额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各共有人平等的享有相应的份额,施某享有36㎡住宅用地。关于涉案住宅用地的价值,结合楼某1受让其他村民住宅用地的价格及当前市场价,认定涉案住宅用地价值为每平方米26000元,故在施某已经无法实际取得涉案住宅用地的情况下,楼某1应赔偿施某93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楼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施某936000元。二、驳回原告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0元,由原告施某承担1137元,被告楼某1负担2113元。二审中,施某提供地基转让协议复印件10份,证明同村土地的价值平均为每平方米48000元,最高为每平方米76000元。楼某1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因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与原件是否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二审中,楼某1提供义乌市福田街道东大鲁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楼某1与施某所批的108平方米建设用地并非全部都是垂直房安置,还有18平方米的高层未安置。施某质证意见,对证据不清楚,审批下来是地基,村里置换垂直房还是高层是根据村民意愿的,其并没有参与。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仅能证明楼某1、施某和楼某2审批的108平方米用地中,已安置90平方米,未安置18平方米,但证据内容与施某应得的份额无直接关系,本院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施某的份额问题。涉案《义乌市农村住宅用地审批表》载明,楼某1、施某、楼某2上报审批获得108平方米的住宅用地使用权。在该三人未对共有财产份额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共有人应平等享有相应份额,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施某享有36平方米的住宅用地并无不当。楼某1提出施某仅享有18平方米住宅用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涉案住宅用地的价值问题。在司法鉴定机构认为无法评估,但涉案住宅用地确有价值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经过调查结合当时周边市场价,按每平方米26000元确定涉案住宅用地的价值符合当地实际。综上所述,施某、楼某1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施某负担3250元,由楼某1负担32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彦审 判 员  杜月婷代理审判员  盛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周璟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