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81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和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81刑初23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和某某,男,1983年10月20日生,傈僳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泸水县人。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腾冲市看守所。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公诉刑诉〔2017〕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和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和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2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和某某到云南省腾冲市固东镇河头村委会湾塘新村赵某某碳厂门口,将被害人尹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三本牌XX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将摩托车骑去缅甸板瓦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一名不知名男子。2、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和某某到云南省腾冲市固东镇青岩新村附近,将被害人赵某1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红色金城铃木牌XX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经云南省腾冲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和某某无异议,且有:1、物证及物证照片;2、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被害人赵某1的购车发票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复印件,本院(2016)云0581刑初276号刑事判决书,云南省腾冲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3、被害人尹世保、赵某1的陈述;4、被告人和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5、云南省腾冲市价格认证中心腾价认〔2017〕9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6、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980元,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和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时即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同时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和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其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赵某1的红色金城铃木牌XX型二轮摩托车被当场查获,并已发还被害人,未追缴到案的被害人尹某某的黑色三本牌XX型二轮摩托车,应退赔被害人尹某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和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未追缴到案的被害人尹某某的黑色三本牌XX型二轮摩托车,退赔被害人尹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晓曼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