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6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9
案件名称
张香莲与余晓峰、余义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香莲,余晓峰,余义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6民初552号原告:张香莲,女,1976年2月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江西省弋阳县。被告:余晓峰,男,198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江西省弋阳县。被告:余义新,男,196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弋阳县,系被告余晓峰父亲。原告张香莲与被告余晓峰、余义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香莲及被告余晓峰、余义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香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1147.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7日19时25分许,被告余晓峰驾驶的小型轿车撞到行人原告张香莲等人,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余晓峰、余义新辩称:赔偿费用过高,只同意承担合理医疗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7日19时25分许,被告余晓峰驾驶赣E×××××号小型轿车从弋阳弋江镇滨江公园往汇金广场方向行驶,驶至胜利路与杨桥路口路段时撞到行人原告张香莲及张二火,造成原告等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弋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余晓峰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张二火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弋阳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住院20天,共用去医疗费7466.37元(其中被告余晓峰垫付2000元,原告垫付5466.37元)。原告伤情为: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其出院医嘱意见:1.休息4周,加强营养;2.石膏外固定1周;3.伤后定期复查,有情况随诊。原告车祸前多年以来一直租住在弋阳县××镇××巷(后山岭)99号,该地段属弋阳城镇范围内,并自2015年2月起在弋阳映春裤行从事营业员工作,原告为此已提供居委会证明、证人证言、务工证明、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佐证。庭审中,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经双方协商,同意分别按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20天×30元/天)、营养费600元(住院20天×30元/天)确定;对双方有争议的项目,结合江西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计算,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为2458.60元(住院20天×居民服务业标准122.93元/天)、误工费为6080.16元(住院20天+休息4周计28天,合计48天×原告工资标准3800元/月计126.67元/天);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500元,被告要求依法处理。另查明,被告余晓峰驾驶的小型轿车属被告余义新所有,该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务工证明及营业执照、居委会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余晓峰的驾驶证信息及肇事机动车行驶证信息、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其合法的诉讼请求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余晓峰按事故责任划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余义新作为车主,未依法投保交强新,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466.37元、护理费245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6080.16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需要酌定为200元。被告余晓峰、余义新辩称只同意承担医疗费的理由,不符合本案事实,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余晓峰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香莲各项损失15405.1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5466.37元、护理费245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6080.16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15405.13元),被告余义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香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元,减半收取164元,由被告余晓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红卫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 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