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782民初6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与浙江晋升服饰有限公司、浙江兆林实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浙江晋升服饰有限公司,浙江兆林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695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住所地:义乌市稠州北路500号。负责人:郑希武,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淳杰、XX,浙江森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晋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大陈镇瑞云路699号。法定代表人:陈文晋。被告:浙江兆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大陈镇瑞云路669号。法定代表人:陈建玛。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永忠,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诉被告浙江晋升服饰有限公司、浙江兆林实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方对借款人大陈衬衫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4975万元及利、罚息1722816.21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15日,2017年3月16日起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在各自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方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人民币20000元。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锦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楼淳杰、XX;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喻永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2月10日,被告浙江晋升服饰有限公司、浙江兆林实业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571310152、20157131015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均约定了为担保大陈衬衫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等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愿意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的最高额本金余额均为人民币1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均包括主债权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12月2日,大陈衬衫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57131082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4975万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1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26.75个基点,之后的利率按在重新定价日,与其他分笔提款一并按当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26.75基点进行重新定价;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逾期的,原告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若发生争议的,原告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大陈衬衫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并未按期归还本息。截止2016年11月1日,大陈衬衫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仅支付了利、罚息共计1681083.70元。至今止,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大陈衬衫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000元。另查明,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2017)浙0782民初6395号民事判决,判令大陈衬衫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借款本金4975万元及利、罚息(从2016年8月23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已付利息19370.57元应予扣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晋升服饰有限公司、浙江兆林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大陈衬衫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975万元及利、罚息1722816.21元(已计算至2017年3月15日,2017年3月16日起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均在最高本金余额1000万元内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浙江晋升服饰有限公司、浙江兆林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50元,由被告浙江晋升服饰有限公司、浙江兆林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锦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嘉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