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民终1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胡鹤鐘、胡卉玲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鹤鐘,胡卉玲,申全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民终19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鹤鐘,又名胡黑孩,男,195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岗,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卉玲,女,198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胡鹤鐘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全柱,男,194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珍,女,198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鲁山县。系申全柱之儿媳。上诉人胡鹤鐘、胡卉玲因与被上诉人申全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鲁山县人民法院(2017)豫0423民初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鹤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岗,上诉人胡卉玲,被上诉人申全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鹤鐘、胡卉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申全柱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胡鹤鐘、胡卉玲一审请求对申全柱所持有的证据上的文字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提出了书面申请,但一审并没有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依法鉴定,却用了一句:“因草契形成时间久远,经询问本院技术科,己经没有鉴定可能性而未予以进入鉴定”而不予鉴定。有鉴定可能或者无鉴定可能,应当由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而不是问非技术鉴定人员就不再进入鉴定程序。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不进行鉴定就无法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胡鹤鐘、胡卉玲的房产证平面图上己经明确了房屋所占用土地的尺寸面积,这也是十几年前申全柱所确认的事实,但一审不予认定。三、一审超越了审判范围。申全柱并没有取得物权凭证即土地使用权证,即使说胡鹤鐘、胡卉玲建筑简易棚没有合法手续,应当由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罚,人民法院对违法搭建行为无权直接判决拆除。另外,判决结果中表述的是“将自己搭建在双方争执厕所位置上的彩钢瓦简易棚予以拆除。”由此可知,人民法院也认定该位置的土地使用权有争议。有争议应当维持现状,而不是拆除,一审判决显然不利于矛盾的解决,反而会更激化矛盾。申全柱辩称,申全柱持有行政复议决定书和草契原件,胡鹤鐘、胡卉玲在厕所上盖简易棚侵犯了申全柱的合法权益,申全柱于1976年2月28日与胡同年签订的草契,购买两间瓦房,附加栏上面明确有厕所一个,盖的有房产管理处的章,房屋一直到现在都是保持的原状,申全柱的儿媳一直在这两间房做生意,卖奶茶,厕所也一直用着。但是考虑到邻里关系,厕所对方也在用,2016年端午节发现对方在厕所上搭建了简易棚,要求对方拆除。如果胡鹤鐘、胡卉玲认为厕所是他们的,其应提供所有权证明。申全柱一审诉讼请求:胡鹤鐘、胡卉玲拆除建在申全柱厕所上的彩钢瓦简易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76年2月28日,申全柱经与原房主胡同年协商,以500元的价格将其位于鲁山县城西关大街165号院胡同年所有的两间瓦房购买,并同中人、房产四邻和所在六街街长由代笔人书写签订购房草契(合同)一份,鲁山县城关镇六街革命委员会、城关镇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鲁山县革命委员会财政局房产管理处作为见证人均在该份草契上加章予以证明。该草契注明了出人、承人、座落、四至、性质、成交价格,同时在“附注”栏注明“瓦房两间,东西长1丈7尺4寸、南北宽1丈2尺;附加厕所一个,东西长1丈3尺、南北宽1长2尺”。草契合同签订后,申全柱支付了价款500元,双方房、款两清。1978年12月1日,申全柱缴纳了税款30元。同日,鲁山县革命委员会给申全柱颁发了“鲁房字第××号”房产证,并在该房产证上注明该房原房产证“已在‘鲁城房字第××号房产证’上注销瓦房贰间”。后申全柱一家即在此生活至今。与申全柱所购房屋毗南相邻的房产是胡鹤鐘从其父手中继承所得,后由胡鹤鐘2000年8月31日变更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2000年9月1日办理了房产证“鲁阳房字××号”。双方多年来一直和平相处、相安无事,2016年端午节期间,胡鹤鐘、胡卉玲在其南邻的申全柱所称自己购买的厕所位置上搭建彩钢瓦简易棚,引发纠纷。2016年7月24日,申全柱提起诉讼,审理中,胡鹤鐘、胡卉玲出具其上述房产证,认定该厕所应归其所有。故申全柱将该案撤诉,转而提起行政申请,要求鲁山县人民政府撤销为胡鹤鐘办理的该房产证。鲁山县人民政府经审查,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鲁政复决(2016)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胡鹤鐘所持的“鲁阳房字××号”房产证面积仅有24.53平方米,双方争执的“厕所”位置不在胡鹤鐘的房产证范围内。因此决定“维持鲁山县房管局为胡鹤鐘颁发的“鲁阳房字××号”房产证。对鲁山县人民政府的该决定,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并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该决定产生法律效力。因胡鹤鐘、胡卉玲仍未拆除厕所位置上搭建的简易棚,申全柱再次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中,一审法院对双方争议的现场进行了勘验,现场所见,胡鹤鐘、胡卉玲南邻的厕所空地现被胡鹤鐘、胡卉玲搭建的简易棚遮盖,用作如厕、洗澡之地。该空地面积与申全柱所持购房草契注明的尺寸基本吻合。同时审理中,胡鹤鐘、胡卉玲要求对申全柱持有草契上附注栏内厕所部分的文字和草契其它部分的文字做成文时间先后司法鉴定,经询问一审法院技术科,因该草契形成时间久远,已没有鉴定可能性而未予进入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同时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申全柱认为胡鹤鐘、胡卉玲在争议厕所位置搭建简易棚的行为侵犯了自己对该厕所位置的合法权益,因此要求胡鹤鐘、胡卉玲进行拆除的理由经查属实,其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首先,申全柱1976年2月28日从原房主胡同年手中购买该房产时,同中人、房产四邻和所在六街街长签订有购房草契(合同),鲁山县城关镇六街革命委员会、城关镇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鲁山县革命委员会财政局房产管理处均作为见证人在该份草契上加章予以证明。该草契除了注明出人、承人、座落、四至、性质、成交价格外,同时在“附注”栏注明了“瓦房两间,东西长1丈7尺4寸、南北宽1丈2尺;附加厕所一个,东西长1丈3尺、南北宽1长2尺”的内容,证明申全柱对此主张权利并非空穴来风,面积与一审法院现场勘验基本吻合。而且1978年12月1日,申全柱就该购买房产办理了“鲁房字第××号”房产证,依法缴纳了契税,应为有效。其次,胡鹤鐘持有的“鲁阳房字××号”房产证经鲁山县人民政府审查,争议的厕所位置不在该房产证显示的范围内,既不显示胡鹤鐘、胡卉玲具有所有权、也不显示其具有使用权,且胡鹤鐘、胡卉玲对鲁山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结论没有提出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定胡鹤鐘、胡卉玲对此结论认可。且至今胡鹤鐘、胡卉玲未向一审法院递交有效证据证明自己对该厕所位置具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在此情况下占据厕所、搭建简易建筑的行为显然不当。第三,胡鹤鐘、胡卉玲曾要求对申全柱持有的购房草契上附加“厕所”部分内容与其它草契内容书写时间做司法鉴定,因该草契形成时间久远,经询问一审法院技术科,已没有鉴定可能性而未予进入鉴定。但是,即使该部分内容系人为后天添加,也不是胡鹤鐘、胡卉玲独自占据厕所位置为己有的合法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胡鹤鐘、胡卉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自己搭建在双方争执厕所位置上的彩钢瓦简易棚予以拆除。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胡鹤鐘、胡卉玲负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胡鹤鐘、胡卉玲与申全柱系相互共处多年的邻居,生活在同一个大院,本案争议厕所位置的所属区域,位于该大院的角落。生效的鲁山县人民政府鲁政复决〔2016〕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经明确该争议地方不在胡鹤鐘持有的“鲁阳房字××号”房产证显示的范围内,申全柱也不能提供其对该争议地方的法定权属证明,因此,关于该争议地方的权属问题,本案不予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胡鹤鐘、胡卉玲在厕所位置上方私自搭建彩钢瓦简易棚,安装门锁,占据使用,实际影响申全柱对厕所的正常使用,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关于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结合争议地方的现状和历史使用情况,一审判决胡鹤鐘、胡卉玲拆除该彩钢瓦简易棚,并无不当。故胡鹤鐘、胡卉玲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争议应维持现状,彩钢瓦简易棚不应拆除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对胡鹤鐘、胡卉玲申请鉴定的事项不予鉴定,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故胡鹤鐘、胡卉玲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胡鹤鐘、胡卉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胡鹤鐘、胡卉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盛华平审判员 石天旭审判员 朱海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苗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1原判、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1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1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