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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4民初3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马升央与刁海林、沈晶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升央,刁海林,沈晶,陈粉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4民初3574号原告:马升央,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余,东台市新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刁海林,女,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沈晶,女,199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陈粉兰,女,195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原告马升央与被告刁海林、沈晶、陈粉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黄国余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升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沈某(系被告刁海林之夫)欠原告的24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刁海林之夫沈某到原告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的建材部购买建材,并要求原告送至其在浦东新区扬高北路的工地上。后来沈某逐步拖欠货款。此外,沈某还于2013年5月向原告借了3万现金,用以工程资金周转。直到2014年12月初,沈某只按月息1分结算了半年的利息,建材拖欠款前后仅给付了4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沈某于2012年12月10日出具书面欠条一份,载明“欠到马央升材料款、借款、利息总计人民币计贰拾肆万元整,该款在收到上海xx工程指挥部工程款时,一次结清(2014年12月30日前结清)”。沈某口头承诺,如超过2014年12月30日就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付息。欠款到期后,沈某并未偿还,原告于2014年、2015年春节均登门催讨未果。2015年9月28日,沈某不幸因车祸死亡。2017年2月23日本案纠纷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刁海林承认欠款的事实、承认2017年春节前原告找被告要钱的事实,但辩称其夫沈某在上海的工程款至今没有拿到,无法偿还。原告先撤诉,后配合被告去上海、南京、泰州索要工程款,均无功而返。本案债务发生在刁海林与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沈晶、陈粉兰应该在继承沈某遗产份额内承担偿还义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2014年12月10日被告刁海林之夫沈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的丈夫生前所欠原告款项是事实。2、2017年2月23日被告刁海林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刁海林承认欠原告24万元,春节前去要过钱的事实。刁海林、沈晶、陈粉兰未答辩,亦未举证。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列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依法应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方的陈述确认原告所诉部分事实。另查明,刁海林系沈某之妻,沈晶系沈某之女、陈粉兰系沈某之母。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沈某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相关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属于商事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案涉款项系沈某的个人债务,而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买卖合同的义务主体沈某已于2015年9月28日车祸死亡,原告不得以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买卖合同主体的配偶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沈某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沈某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沈某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刁海林、沈晶、陈粉兰在继承沈某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原告马升央人民币24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计2450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审判员  曹士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夏清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