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26民初1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项正顺与黄小产、杨宝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正顺,黄小产,杨宝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民初1119号原告:项正顺,男,195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晨骞,浙江月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小产,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杨宝花,女,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原告项正顺与被告黄小产、杨宝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正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小产、杨宝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项正顺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利息39400元(以后利息按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承包食堂需要资金,于2013年至2014年间,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三张借条。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仅支付了一年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分。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黄小产、杨宝花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对原告项正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小产与杨宝花于1988年8月10日登记结婚。黄小产于2013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4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4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分别出具借条三张,分别载明月利0.015%、0.015%、0.02%,合计借款金额为110000元。借款后,被告黄小产分别按月利率1.5%、1.5%、2%支付了上述三笔借款一年的借款利息。尚欠本金110000元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项正顺与被告黄小产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然本案借条中载明的出借人为“项小仲”,但是经查浦江户籍中并无此姓名的人,且借条原件在本案原告手中,结合原告提供的居委会证明,认定借条中的“项小仲”与本案原告系同一人。被告黄小产尚欠原告借款11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凭。借条中载明的月利率异常低于银行贷款利率,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且被告黄小产并非按照借条中约定的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其所支付的利息远超过约定利率,故认定三笔借款的借款利息为1.5%、1.5%、2%。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没有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小产、杨宝花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小产、杨宝花归还原告项正顺借款本金共计11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以本金20000元按月利率1.5%自2014年12月21日起,以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1.5%自2015年2月18日起,以本金4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5年9月21日起,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88元,公告费650元,共计3938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88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张孟有代理审判员 杨利智人民陪审员 周彩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潘灵芝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