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81民初1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曾佑峰与程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佑峰,程德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1064号原告:曾佑峰,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被告:程德明,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原告曾佑峰与被告程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德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佑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程德明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4日,程德明因生意周转需要向我借款2万元,当时口头承诺一周内偿还。到期后,我多次催讨,被告推拖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令其迅速偿还借款。被告程德明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开庭审理,被告程德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曾佑峰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对所要求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曾佑峰与程德明系朋友关系。2016年7月14日,程德明因资金周转困难找曾佑峰借款2万元,当天,曾佑峰支付给程德明现金2万元,程德明向曾佑峰出具了借条,借条未注明利息及借款期限。2017年3月2日,曾佑峰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系普通的民间借贷关系,未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有效借贷关系。借款人与出借人未约定借期期限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因此,曾佑峰向法院起诉程德明,要求其偿还2万元借款本金的请求,事实清偿,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德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曾佑峰借款本金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000元,由被告程德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 彬人民陪审员 罗国营人民陪审员 祁国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