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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3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黄有发与李冲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有发,李冲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一十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3民初618号原告:黄有发,男,汉族,1955年7月27日出生,现住吴川市,被告:李冲,男,汉族,1973年2月8日出生,住吴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冼日生、冼琼炜,广东仁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有发诉被告李冲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有发,被告李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冼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还款10万元,并从2016年11月1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暂计至起诉日利息为8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3日,被告以能为我女儿安排工作为名找到我,由我向其支付费用10万元,其保证在四个月内安排我女儿到广州市白云国际机场工作,被告于2016年7月22日收取了我10万元。直到现在,被告都不向我报告任何联系情况,也不归还我已付费用。我每次催促他,他都以不同理由推搪。被告的种种行为表明其根本无能力履行承诺,为维护我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请求我即时还款10万元及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原告支付的10万元是“首次就业咨询及委托再培训费”,并非安排原告女儿工作的费用。原告因女儿黄一萍待业,多次来我开办的“你来我往”办公室,要求我介绍一份好工作给他女儿。因我了解到广州市白云机场需招聘员工,原告便于2016年7月13日与我签订《就业咨询及推荐就业服务双方承诺书》,约定“总计学费为壹拾伍万元。……首次就业咨询及委托再培训费壹拾万元。……推荐就业上岗前交其余学费伍万元”。我已代原告于2016年7月22日将10万元缴交给广州市新桥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作为黄一萍就业培训费,该公司服务范围包括:教育咨询服务。黄一萍因了解到机场工作无法满足她的需要后,拒不接受培训和推荐就业。由于原告一方的过错造成10万元的培训费被没收,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负,故原告要求我返还10万元的理由显然不成立。二、我为原告的女儿就业培训及推荐服务符合约定,并造成了我的损失。《就业咨询及推荐就业服务双方承诺书》签订后,我为黄一萍就业培训及推荐就业奔忙,从吴川到广州往返多次,付出的交通费2600元,住宿费9300及餐费18450元。这些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我保留另案起诉请求原告支付的权利。三原告提前起诉违约。《就业咨询及推荐就业服务双方承诺书》备注“如甲方无法在四个月内培训推荐乙方成功就业,甲方需在一年周期结束后三天内退还乙方所交的所有相关咨询及推荐服务费,具体以甲方开出的收据为准”,我于2016年7月20日收到原告10万元,我已经履行了义务,只是黄一萍拒不接受培训和就业,据此我无需返还10万元。假设返还,从该日须过一年四个月届满,原告方可依约于2017年11月20日起诉,但原告现在起诉违约。综上,原告为女儿所缴交的是学费,而且其女儿拒绝培训在白云机场就业,由此造成的损失应自负,而我仅基于同情而无偿为其协助,并无利益可得,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原告身份证;2.承诺书;3.收款收据;4.声名。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证明的事实不认可;对证据3无异议,对所要证明的事实不认可,因为收款收据明确写到是培训费;对证据4不认可,是原告的陈述,并不是证明。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予以认可,因证据4是原告的陈述而非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2.《就业咨询及推荐就业服务双方承诺书》;3.收据;4.声明通知;5.体检报告、车票、住宿、餐费发票。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不清楚,被告交给谁与我无关;对证据4不认可,不是事实;对证据5的车票、住宿票、餐费等不认可,不是真实的,体检表是真实的。经审核,本院对证据1-2予以认可,对证据3、4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中体检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5中其他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3日,为了给女儿黄一萍找工作,原告黄有发(乙方)与被告李冲(甲方)签订《就业咨询及推荐就业服务双方承诺书》,约定“甲方对乙方进行专业的就业咨询及再委托培训就业推荐服务。总计课程包含:就业指导咨询,再委托就业技能培训,保障推荐就业。总计学费为壹拾伍万元。就业咨询服务及相关培训完成后,保障推荐乙方至广州市白云国际机场工作,合同性质为直签合同,工资待遇按照广州市白云国际机场发放(包含五险一金及其他福利),并保障乙方工作为长期稳定工作。首次就业咨询及委托再培训费壹拾万元,推荐就业上岗前交其余学费伍万元,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无法上岗的,甲方必须无条件退还乙方全额就业咨询服务及相关培训费用。如因乙方个人原因导致不能正常上岗,所产生一切责任及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所提交的就业咨询服务及相关培训费用甲方将不予退还。备注:就业指导及培训推荐就业过程时间为四个月,在承诺书签订后,如甲方无法在四个月内培训推荐乙方成功就业,甲方需在一年周期结束后三天内退还乙方所交所有相关咨询及推荐服务费,具体以甲方开出的收据为准”。2016年7月20日,原告将10万元交给被告,被告立下收据给原告收执,收据的内容为“今收到黄有发交来壹拾万元正(人民币),此款作为黄一萍到白云国际机场培训费”。被告称已将10万元交给广州市新桥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作为黄一萍的培训费,但因黄一萍没有去参加培训,该笔费用已经被该公司没收了,被告并为黄一萍的培训事宜花去了交通费2600元,住宿费9300及餐费18450元。原告则称被告没有按约为其女儿开展相关的服务,在约定期限内无法履行将其女儿安排至广州市白云国际机场工作的承诺,故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为原告的女儿黄一萍推荐就业,故本案属于委托合同纠纷。《就业咨询及推荐就业服务双方承诺书》是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将10万元交付给被告,已经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依合同约定,为原告的女儿黄一萍提供就业指导咨询,再委托就业技能培训,保障推荐就业等服务,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黄一萍推荐到广州市白云国际机场工作。被告辩称其已经将10万元交给广州市新桥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作为黄一萍就业培训费,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由于黄一萍拒不接受培训和推荐就业导致这10万元被没收,故是原告方的过错。被告的该说法并未得到原告的认可,原告仅承认被告曾经带原告女儿黄一萍到广州进行过一次体检。根据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被告与广州市新桥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并未就黄一萍的培训事宜签订协议,且被告亦承认即使经过该公司培训并不必然进入广州市白云国际机场工作,故本院对被告关于“黄一萍拒不接受培训和推荐就业导致10万元被没收”的说法不予采纳。被告在收取原告10万元后仅是带黄一萍到广州进行体检,未为黄一萍提供其他相关的培训服务,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原告的委托事宜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原告方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故本院认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虽然《就业咨询及推荐就业服务双方承诺书》备注“就业指导及培训推荐就业过程时间为四个月,在承诺书签订后,如甲方无法在四个月内培训推荐乙方成功就业,甲方需在一年周期结束后三天内退还乙方所交所有相关咨询及推荐服务费”,但因被告没有及时为原告提供服务,未能在约定的四个月内推荐原告的女儿黄一萍到广州市白云国际机场工作致使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已经支付的10万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并未约定违约责任的计算方法,原告请求被告从2016年11月1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从起诉之日(2017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曾带黄一萍到广州进行体检,应认定被告为此支出了一定的费用,因被告在本案中并未要求原告支付,故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和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10万元及支付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5月2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黄有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2470元,由被告李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雕审 判 员  彭 曦人民陪审员  宁亚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中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