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81民初2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巢湖市广仕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赣州汇丰建设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巢湖市广仕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赣州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81民初2511号原告:巢湖市广仕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力寺行政村大山脚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95700037X。法定代表人:李广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业良,安徽天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赣州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星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372777420X9。法定代表人:俞明川,该公司经理。原告巢湖市广仕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下简称“广仕建材公司”)诉被告赣州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汇丰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仕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业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丰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仕建材公司诉称:原告广仕建材公司是一家从事烧结(煤矸石)空心砖、生产、销售的企业,被告承建巢湖嘉谊食品有限公司冷冻调理食品扩建工程(下简称“冷冻调理食品扩建工程”),2014年9月17日被告下属的冷冻调理食品扩建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冷冻调理食品扩建工程工地供给煤矸石烧结空心砖,双方约定:煤矸石烧结空心砖规格200×240×115,单价0.95元/块,规格240×150×90,单价0.56元/块,规格200×115×53,单价0.28元/块,规格200×95×93,单价0.26元/块;交货地点:工地现场;运输办法及费用承担:由供方承担运输费用;结算方式及期限:每幢楼砖用结束付款50%,余款每幢验收竣工一次性付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承建的上述工地上供砖。2016年2月6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业祥与原告进行了结算,下欠原告空心砖款计142400元,并在结算单上注明:“本款在(2016年)03月15日付清,如不付按2%月息结算。”之后,被告仅付款35000元,余款107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请要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107400元及利息30090元(自2016年3月15日起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7年5月15日,之后利息计算至款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汇丰建设公司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广仕建材公司举证及证明对象: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注册登记情况;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买卖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供给煤矸石烧结空心砖的《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煤矸石烧结空心砖规格200×240×115,单价0.95元/块,规格240×115×90,单价0.56元/块,规格200×115×53,单价0.28元/块,规格200×95×53,单价0.26元/块;交货地点:工地现场;运输办法及费用承担:由供方(原告)承担运输费用;结算方式及期限:每幢楼砖用结束付款50%,余款每幢验收竣工一次性付清等事实;3、证明、结算单各一份,证明2016年02月06日被告委托代理人许业祥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确认下欠原告空心砖款计142400元,并在结算单上注明:“本款在(2016年)03月15日付清,如不付按2%月息结算。”等事实。被告汇丰建设公司未到庭、未质证,亦未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及认证的证据,可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广仕建材公司为免烧砖、路面砖、多孔砖、植草砖生产销售的企业,2014年9月17日,原告广仕建材公司与被告所属冷冻食品扩建工程项目部签订“安粮巢湖冷冻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冷冻调理食品扩建工程供应各种规格的砖块,双方对供货规格、单价、供货地点、运输办法、费用承担、结算方式及期限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被告所属冷冻调理食品扩建工程项目部在该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同时许业祥作为需方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承建的上述工地上供砖。2016年2月6日,双方结算,许业祥在“证明”上签字确认差欠原告砖款142400元,并注明“本款在3月15日付清,如不付按2%月息结算。”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35000元,现原告以被告差欠其砖款为由诉讼来院,要求:1、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砖款1074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3月15日起计算至款清时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一、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冷冻调理食品扩建工程提供各种规格的砖款,并签订合同,且该合同加盖有“赣州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巢湖嘉谊食品有限公司冷冻调理食品扩建工程项目部”的公章,故本案被告作为该工程项目部的设立者理应承担因该合同的履行而产生的相应款项给付义务。许业祥作为该工程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首先在合同需方落款处签名,后与原告经过对账,确认差欠原告砖款142400元,有许业祥签字确认的“证明”载卷佐证,事实清楚,可见许业祥的签字确认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其签字确认的法律后果理应由本案被告予以承担,现原告在扣除被告已付款35000元后要求被告给付下欠砖款1074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本案中双方在结算时约定付款期限为3月15日,虽约定不明,但从交易惯例以及给予合理付款时间等因素考虑,该付款期限应为2016年3月15日,故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6年3月16日起计算;另“证明”中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按月利率2%计息,故原告依据该约定标准主张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就是否差欠原告砖款以及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等提出抗辩,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为维护稳定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赣州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巢湖市广仕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砖款人民币107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107400元,自2016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巢湖市广仕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减半收取1525元,由被告赣州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 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贾慧娟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原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