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周熙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刑初53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熙,男,1980年5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因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6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5月10日被监视居住。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7]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钟彩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周熙经事先与吸毒人员王某某联系后,在重庆市巴南区花溪医院住院部附近将两小包毒品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并用其获利的20元购买一小包海洛因后与王某某、艾某某一起在花溪医院三楼卫生间内采用注射方式吸食了海洛因。随后,被告人周熙又收取王某某150元钱为王某某购买了三小包毒品海洛因,后在花溪医院住院部附近交给王某某两小包海洛因(另一包海洛因,王某某事先允诺送给周熙),并收取王某某好处费30元。二人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王某某身上查获两小包海洛因(分别净重0.06课),从周熙附近地上查获其扔到地上的一小包海洛因(净重0.06克)和30元钱。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查获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到案后,被告人周熙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熙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毒品、毒资照片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周熙的户籍信息,前科材料,手机通话清单,抓获经过说明等书证;证人王某某、艾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熙的供述和辩解;《物证检验报告》;搜查、检查、称量、取样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相关规定,贩卖含有海洛因成分的毒品共计0.1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熙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周熙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51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没收查获的海洛因结晶0.18克。(查获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天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馨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