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民初2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铁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盛世伟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铁工机械有限公司,宁波盛世伟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2765号原告:南京铁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新篁镇新篁东路29号科技创业中心01幢102室。法定代表人:成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红军,江苏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盛世伟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跃龙街道北斗北路83号。法定代表人:卢尚平,执行董事。原告南京铁工机械有限公司(下简称铁工机械公司)与被告宁波盛世伟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简称伟佳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铁工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佳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铁工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货款32万元。2、确认型号为TGB2-32的数控钢筋弯曲中心、型号为TGC2000-12的钢筋笼滚焊机各一台的所有权在被告未付清货款前归原告。3、被告给付违约金3.2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数控钢筋弯曲中心及钢筋笼滚焊机各一台,总价款为37万元。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供应设备,并提供相应的安装调试指导。被告仅给付原告5万元,被告仍下欠原告货款32万元。原告在多次催款无果后,诉至法院。原告铁工机械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16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关系。2、2016年6月2日至6月3日售后服务回执单,该回执单上有被告签约代理人鲍某某的签名;2016年6月14日至6月16日售后服务回执单、原告出具的金陵铁工出差派遣单两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售后服务。被告伟佳建筑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5月30日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由铁工机械公司(乙方)向被告伟佳建筑公司(甲方)供应型号为TGB2-32的数控钢筋弯曲中心、型号为TGC2000-12钢筋笼滚焊机各一台,总价款为37万元。此外,合同还约定:二、合同设备付款方式:1、交货款:合同签订后,甲方须支付设备款5万元,设备到达现场,六月十五日之前,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95%,余款两个月内付清。2、本合同货款结清前乙方保留对货物的所有权等。三、交货时间及地点:2、交货地点:宁海深甽。七、售后服务:1、合同设备保修期为十二个月,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4、乙方接到甲方电话通知,确认设备故障后,应在24小时内携带相应工具及配件赶往甲方项目部进行维修,尽快使设备正常运转。八、保证与赔偿:4、甲方应按时支付设备款项,否则支付乙方设备货款10%的违约金等。在该合同尾部甲方代表人一栏不仅有鲍某某签名,而且加盖了被告单位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案涉设备送至合同约定的指定地点宁海深甽,被告仅于2016年5月30日、31日计给付原告设备款5万元。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6月2日至6月3日,2016年6月14日至6月16日安排专门人员去宁海深甽进行安装培训等指导工作。之后,被告一直未能给付原告余款,致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为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案涉设备,并完成安装调试及培训等工作,被告应按约给付原告货款,其未能及时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2万元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第八条第四款约定“甲方应按时支付设备款项,否则支付乙方设备货款10%的违约金”的内容给付违约金3.2万元的请求,因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对原告请求确认在被告未付清货款前,型号为TGB2-32的数控钢筋弯曲中心、型号为TGC2000-12的钢筋笼滚焊机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的主张,因案涉合同约定了“本合同货款结清前乙方保留对货物的所有权”的内容,且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盛世伟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铁工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2万元。二、被告宁波盛世伟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履行完毕上述第一项义务前,案涉型号为TGB2-32的数控钢筋弯曲中心、型号为TGC2000-12的钢筋笼滚焊机的所有权为原告所有。三、被告宁波盛世伟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违约金3.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28元,由被告伟佳建筑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55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员 林冬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钟 娟书 记 员 刘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