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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4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江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刑初7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伟,男,1994年8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余庆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余庆县。2015年7月24日因盗窃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2017年5月29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23日下午,被告人江伟到永康市东城街道溪中路64弄13幢1号快餐店门前,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将被害人楼某挂在店门口墙上的一只黑色单肩包(内有一只黑色德赛手机、310元人民币)偷走。2、2017年5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江伟进入永康市东城街道汽车东站出口处的派乐汉堡店内消费时,趁被害人李某进入后厨做餐之际,将其放在店内收银台上的一只oppo手机偷走。经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01元。3、2017年5月29日8时许,被告人江伟进入永康市东城街道高圳路14幢5号江西大众小炒店内,将被害人徐某真放在店内抽屉的黑色皮质挎包一只(内有人民币460元)和华为荣耀手机一只偷走。经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被盗挎包价值人民币105元。案发后,上述被盗财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江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江伟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楼某、李某、徐某真的陈述、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登记保全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视听资料、价格认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年内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江伟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江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涉案赃款赃物均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向青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凌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