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曾垂飞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垂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刑初427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垂飞(曾用名曾垂辉),男,1996年5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住浏阳市。因本案,于2017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7]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垂飞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怡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垂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4日下午,被告人曾垂飞在本市城区“港岛网咖”上网,离开时发现同在该网吧上网的刘某睡着并将1台苹果7PLUS(128G)手机放在旁边桌子上充电,便趁机将该手机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850元。2017年5月5日,被告人曾垂飞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垂飞所盗手机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刘某,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曾垂飞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时,经进行社情民意及监管环境考察,被告人曾垂飞所在的基层组织证实被告人曾垂飞平时表现较好,且对其具有监管、帮教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垂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作案现场及被盗手机照片、指认被盗手机、盗窃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提供购买手机的凭证、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肖某、肖某1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搜查、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垂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垂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曾垂飞退还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垂飞所在基层组织证实对其具备监管帮教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并责令被告人曾垂飞接受社区矫正,服从其所在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垂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花梅代理审判员 康娜萍人民陪审员 咸 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方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